第四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12年; (二)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微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共汽车、无轨电车使用13年; (五)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使用15年; (六)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8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使用9年,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半挂牵引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使用15年; (九)全挂车使用10年,半挂车、中置轴挂车使用15年; (十)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0年-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1年-13年,具体使用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上述使用年限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专项作业车无使用年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