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违法如何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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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咨询: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食品和标签不符合要求食品如何查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就要处罚。也就是说,食品无标签、标签标注不全,虚假标注、不正当竞争表示,以及检验结果与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等行为都要处罚。 而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十)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给予处罚。据此,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有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才能处罚,否则就不能处罚。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其情形的很多:无标签,标注事项不全,虚假标注、不正当竞争表示,以及检验结果与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等等,自主发现及被动告知均属发现。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规定,只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后才能处罚,这是否与该项法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矛盾?求答! 还有,检验实际质量结果与标签所载明的执行标准相不符,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查处?食品标签标注事项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之外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他标准要求,的能否适用《标准法化》和《标准法化实施条例》处罚?一道求答!个人看法: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并不表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自觉履行召回或停止经营义务的,就无需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无需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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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2000克/袋鸡精的谷氨酸钠、呈味核苷酸二钠、大肠杆菌项目不合格;454克/袋的鸡精标签未标注配料表,与标准要求不符,添加剂含量不合格。经调查,该公司在生产投料时偷工减料,生产过程疏于管理,不按要求进行卫生消毒,不进行出厂检验。另,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日常生产记录。  对此案,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查处产品添加剂和卫生项目不合格,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食品标签缺少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上述两种产品的检验结果不符合法定的质量安全要求,且该公司在生产投料时偷工减料,生产过程中疏于管理,不按要求进行卫生消毒,不进行出厂检验,属于不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添加剂和卫生项目不合格,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无日常生产记录,应分别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处罚;食品标签缺少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法律适用]  该公司存在多种违法行为,且多种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和竞合的情形,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必须加以梳理。  第一,产品不进行出厂检验,谷氨酸钠、呈味核苷酸二钠、大肠杆菌项目不达标,这实际上是一种牵连性行为,不进行出厂检验是造成不达标的重要原因。按照牵连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从一重处罚。法律对不出厂检验的处罚更重,因此,应按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四条处罚。当然,如果该公司一贯或者一段时间不进行出厂检验,那么,不进行出厂检验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处罚。  第二,无日常生产记录属于独立的违法行为,应按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五条处罚。  第三,使用添加剂含量超标的行为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这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特殊条款优先。所以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对产品标签未标注配料表,《产品质量法》和《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都有具体规定。这种情形的法律适用原则是适用优先,即实施性规定与上位法不抵触时,实施性规定可以优先适用和援引。所以,标签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处罚。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第一种意见遗漏了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这种意见进行处理将达不到应有的处罚效果。而第二种意见的认识也是片面的。第三种意见因为没有考虑到牵连和竞合的情形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也是不全面的。  综上所述,我们的意见是:该公司产品不进行出厂检验,且造成有关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要求,属于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四条进行处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日常生产记录,可以认定无记录,其行为违反了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第79号令第九十五条进行处理;该公司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产品标签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进行处罚。这样的处理既可以达到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效果,又符合法理和情理,因而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中国质量报》□ 芦国庆 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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