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1、未销售的; 2、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3、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4、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如果是属于第1项、第4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如果是属于第2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如果是属于第3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