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确定,该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来处理。理由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非机动车”的定义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我国制定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大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kg。根据我国制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04)规定,机动车类型包括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从该标准来看,时速大于50km/h的电动三轮车属摩托车范畴,而时速在20km/h至50km/h之间的电瓶三轮车应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禽里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骑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对此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