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虽然原车主陈某已向保险公司给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l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又给李某办理了保险证,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合同过户批改手续,该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此案。理由如下: 1)该保险合同的客体已随投保人陈某的出售而自动消失,此保险合同因缺少客体而没有法律效力。 2)此案中陈某在出售保险标的时,要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签订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 3)陈某作为该车的投保方,未在出售该车给李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从陈某向李某出售该车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也就终止了,无论是陈某还是李某均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赔偿。 4)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给李某补办保险证时,保险公司对该汽车的保险责任早已在陈某向李某出售该车时终止了。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终止在前,李某补办保险证在后。 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为李某补办保险证的过程中有过锚,也能适用《民法通则》第32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更能因此而认定保险公司应对该车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 本案的焦点是陈某未依法律程序转让保险合同。自从陈某出售该车起,陈某和李某与保险公司都再存在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关系。对该车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法院审判的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