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批改手续的理赔纠纷案例

1999年3月,陈某将其私有的一辆东风牌汽车向其所在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同年11月,陈某将该车卖给个体运输户李某。事后,陈某委托李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找到该车保险单存根后,给李某办了保险证。同年12月该车出险,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达19800元。李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李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此为由拒绝全额赔付损失,但考虑到李某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李某不服,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审判结果是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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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中虽然原车主陈某已向保险公司给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l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又给李某办理了保险证,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合同过户批改手续,该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此案。理由如下: 1)该保险合同的客体已随投保人陈某的出售而自动消失,此保险合同因缺少客体而没有法律效力。 2)此案中陈某在出售保险标的时,要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签订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 3)陈某作为该车的投保方,未在出售该车给李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从陈某向李某出售该车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也就终止了,无论是陈某还是李某均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赔偿。 4)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给李某补办保险证时,保险公司对该汽车的保险责任早已在陈某向李某出售该车时终止了。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终止在前,李某补办保险证在后。 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为李某补办保险证的过程中有过锚,也能适用《民法通则》第32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更能因此而认定保险公司应对该车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 本案的焦点是陈某未依法律程序转让保险合同。自从陈某出售该车起,陈某和李某与保险公司都再存在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关系。对该车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法院审判的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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