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失盗车引来麻烦: 1996年9月,北方楼宾馆出租车队(原告,下同)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市中山区支公司(被告,下同)为车牌号为辽B-A3040号桑塔纳出租车承保了各类险。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 投保金额为14万元,年缴保险费7000元。 1997年1月27日晚,签订保险合同4个月后,该出租车被抢,驾驶员被杀。被告按理赔程序于6月5日,依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特约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车辆被盗抢后,按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20%绝对免赔率"格式化条款,赔偿原告11.2万元。对此结果双方均认可,该事件至此本该结束。 然而,在新的利益面前,事情又起了变化。两年后,被抢的辽B-A3040号出租车在辽阳市被警方查获,于1998年12月交给被告。因该车已按保险合同实行全赔,被告将车修理后重新办理牌照自行使用。原告见车找回后被保险公司修复使用,便要求被告对原赔偿额追加赔偿,被告认为追加赔偿既无法律依据又合情理,便提出将车还给原告,原告退回赔款。原告接受被告意见。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原告便与被告走上了法庭。 未承保的牌照该该赔: 原告认为,为车投保14万元金额是车的自身价值,含办理车牌及行车执照等费用。因此,认定保险合同未予保险的财产辽B-A3040号出租车牌照及行车执照中所含原告己交的增容费、附加费等总计40600元,应判还原告,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元。同时-认为"保险车辆被盗抢后,按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无效,应追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及利息11928元。如果原告要求成立,则仅赔付额超过了保额,而且未承保的项目损失也得到了补偿。 被告则认为:①车辆牌照及附加费证等是车辆上路行驶所必可少的。它是国家收费,而是保险公司收费。而且按《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没有办理牌照等有效证件的,保险公司也予以承保。所以,牌照等证件和车辆是可分的,是依附于车辆的,如同人的户口一样。如果车辆报废了,牌照也就作废了。车辆所有权转移了,牌照也当然随之转移;②按《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也都转给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有牌照的车辆,收回的残值当然也应是有牌照的。原告应该既得到全额赔偿,又要让保险公司返还牌照及费用,因为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了。如果要车,就应将赔款退回,否则,车的所有权归保险公司,依附于车的牌照等权益也随之归保险公司;①保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