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余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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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担保余值的概述:

  当租赁资产的使用年限超过租赁期时,租赁期满,资产就会有余值。为了保护出租人的利益,避免资产在租赁期内过度耗用或损坏,如果租赁期满资产由出租人收回,则租约往往规定承租人(或与承租人有关的一方)对资产余值进行担保,称之为担保余值(Guaranteed Residual Value );

  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与承租人和出租人均无关、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其中,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有时,担保人并非对资产余值全额担保,未担保的资产余值称为未担保余值。一般情况下,租赁期满,应对资产的实际余值进行评估,实际余值低于担保余值时,担保人应对这部分差额全额补偿;当然,租赁资产实际余值高于担保余值的,按照融资租赁的实质,这部分差额收益应归承租人享有。对未担保余值,承租人不负补偿责任。

核算方法

  担保余值的核算方法:

  租赁资产余值的担保情况不同,核算方法也存在差异:出租人对资产担保余值应计入其最低租赁收款额内核算;未担保余值则作为租赁投资总额,并单独核算,租赁期内需经常检查,如有减值,应确认为当期损失。对承租人而言,租赁会计中只需将担保余值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内,未担保余值毋需反映。

理论分析

  担保余值的理论分析:

  准则在给出了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又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根据具体标准做出的结论与根据原则规定得出的结论会出现不同。这其中反映出的是出租方与规则制定者的博弈过程,规则制定者同时制定了原则性判断标准和具体判断标准以求万无一失。而出租方则根据对方的策略,依据不同的融资方式带来的不同利益来选择自己想要的标准。规则制定者的策略非但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而且反被出租方所利用。

  为什么规则制定者会面临这样的困境呢?原因很简单:具体性判断标准不支持原则性判断标准,或至少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规则制定者来说,最优的策略就是去改进规则,改进的方法其实很简单,即在具体判断标准中将从出租方和承租方两个角度改为从承租方一个角度。简而言之,就是在判断租赁类型时不再考虑独立第三方的担保余值。这样,实质上使相对租赁双方来说的外在的制度(规则)得到了简化,但更具有普适性、有效性。在很多情况下,简单规则大都比复杂规则更易了解,因而也能更好地发挥它们的作用。

  同时,让我们比较一下国际上会计准则确认为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国际会计准则中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英国会计准则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包括任何初始付款)的现值实质上等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通常为90%以上)。香港会计准则的规定与上述两种说法基本相同(美国等国会计准则在类型划分上差距较大,在此略)。可以看出,在这条标准上,上面的准则都是从承租方角度来判定租赁类型,明确而易懂。在这里,并非是在提倡“拿来主义”。中国的会计准则在这一点上确实存在一点值得探讨的问题,想制定出较国外其他准则更详细的条款,却最终因考虑不周而适得其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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