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
(一)再审程序属于“非常程序”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程序”属性,是就其与普通救济程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
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古罗马的“一事不二理”原则,对既判力的维护和司法权威的张扬达到极致,因而那个时候对已决案件进行复审是不允许的。
实务部门有一种观点认为,“维护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确的既判力,绝对不维护错误的既判力,”我们说,判决可以有正确与错误之分,但既判力作为一种约束力和审判权威的象征,只能维护,而不能否定。即使个案判决被推翻了,也是着眼于维护法院权威考虑,因为生效判决有重大瑕疵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必须通过再审这样的程序对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复,当然这种修复是有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的。
(二)再审程序具有“反程序性”
尽管再审程序是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来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但结果终归是有关案件的判决被法院推翻,已经结束的程序又反复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经过诉讼程序所确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判决终局性特征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以再审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特性。
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程序冠以“上诉审程序”或“上诉程序”之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用“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的称谓。尽管它们形式上存在差别,但实质上的功能却是一样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救济。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确定的生效判决,因而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就是对司法终局性的怀疑。正因为如此,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慎之又慎。
再审程序
(三)再审程序要与诉讼效益原则协调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也蕴涵着对司法资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终审不终’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的效力和效益。
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时期资源则相对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越多,则投入到一审、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就越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降低;从逻辑上讲,又会导致再审更多的启动,如此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了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总体上降低。”
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复投入司法资源,这似乎与效益原则不符,但是从公正的角度看,这又是为公正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消除一审、普通上诉审中程序错误因素和裁判者的过错因素,是减小这一代价的必由之路。
效益原则不仅体现在要限制再审的发动,而且也要贯彻到再审程序的运作之中,也就是对再审程序本身的设计必须合理而高效,再审程序本身必须体现“有限性”原则,“再审程序有限性最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现就是再审理由的有限”。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
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事由的限定性和审查程序的法定化
民事诉讼中,再审被当作一个处理诉的程序来对待的。就成文法国家而言,完备的再审程序包括了关于申请主体、再审理由、再审诉状的格式、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提起期间以及对再审理由的审查和审理过程等一系列规则。这是再审程序运作的一套机制,而最能表现再审程序“非常性”特征并能从质和量上限制再审案件的,则是能够发动再审的苛刻的理由和法定化的理由审查程序,内部制约也主要指这两个方面内容。
(一)再审事由的明确与苛刻
在英美国家,对再审案件的控制举措的一个表现就是:设置“法律重要性”的裁量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任何不幸的人都能向我们递交书面材料并获得关注。”其含义是:任何对下级法院不满意的个人或团体都可以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发布调卷令,指令下级法院将该案件的诉讼文书移交最高法院审查。而实际在通常情况下,最高法院一年中7000案件需要考虑,而“只有其中不足2%的案件获准审理。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80%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这表明,大部分申请被美国最高法院列入“死亡名单”,不能跻身于“法庭辩论日程”。但是,司法权并没有被指责是在滥用,原因就在于美国为保证非常救济程序的有限运作对进入该程序的案件设置了一个技术门槛,即能够引起最高法院重新审查的案件必须具备“法律重要性”,提交上诉法院解决的案件有超越个案争议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如要求审查的判决和最高法院的判决相冲突;在解释联邦法律时,十三个联邦上诉法院中有两个或更多的法院判决相冲突,适用联邦法律的州判决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相冲突。更重要的是,经过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案件判决只是改变其作为先例的效力,而作为已判案例,其对个案的约束力是不会受到影响的。
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程序的技术限制,从期间、再审事由以及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等多方面加以明确规定,并对法定再审事由和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大陆法各国都对再审事由加以严格的规定。
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的关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再审程序可以补救裁判错误,同时它也可能损害审级制度本身所负载的终局性价值。但二者均致力于维护的司法正当性和司法统一性,因而可以相互平衡和协调。再审程序必须自我约束,其途径一般通过设置再审程序的特定事由和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法定化来实现,这里称之为内部约束;通过合理的审级制度保证司法统一性、公正性和终局性,以制约再审程序的发生,这里称其为外部制约。
申诉、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
(一)关于申诉与申请再审
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属于民主权利的范畴。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申诉权在诉讼中的具体化。在我国,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从立法的具体规定来看,都是将申诉与申请再审混同的。与其它两大诉讼法相比,民事诉讼法算得上相对进步的,不但全新启用了申请再审的概念,并对申请再审的时间作了限制。因此,谈及申诉与申请再审二者混同的问题,应单指民事诉讼法,其它两大诉讼法不存在混同的问题,应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申诉,是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之一。
当申诉这种民主权利在诉讼法中具体化为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之后,申诉在诉讼法中已没有存在的必要,由于申诉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必然造成滥用申诉权的现象;由于申诉的时间没有限制,使生效裁判时刻面临被重新审判的危险。这种“双保险”的再审制度,以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为目的,必然损害判决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必然陷入形而上学唯物主义的泥潭。因此,取消现行立法中的申诉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则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它与起诉、上诉一样,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诉的范畴。申请再审虽较申诉前进了一步,也就是把申诉这种民主权利具体化为一种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原来的申诉难变成了现在的申请再审难,究其原因,应该是申请再审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诉的范畴,突出了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诉,在实质上没有把它像一审程序中的起诉、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一样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看待。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比如德国、法国、日本均适用了再审之诉的概念,并且具有完整的程序设置。我国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未规定当事人应以何种方式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哪些内容,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在什么时间内,以何种方式给当事人以答复,并且申请再审的五种法定情形过于笼统,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形同虚设。
因此,在我国诉讼立法中,应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当然,概念更改后,其内容必然要进行全新的改变,就像一审、二审程序一样,要对再审之诉的起诉、受理、送达、审理、判决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的规定中,刑事诉讼法在法院自身监督及检察监督提起再审程序的规定中,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均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这种抽象、原则的规定必然在实践中产生多种问题,最终导致司法的混乱及当事人诉权的旁落。
(一)造成先定后审的现象。对人民法院来说,案件尚未进行再审,如何知道确有错误呢?这只能使法官在案件尚未开启再审程序前,对案件先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最后使再审程序成为走过场。在当前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不少法院采取公开化的听证会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查是否确有错误,如果确有错误,再开启再审程序进行审理,虽然避免了暗箱操作,增加了法院审查的透明度,但仍未解决先定后审的现象。
(二)导致当事人滥用申诉权及申请再审权的现象。三大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均使用了确有错误的概念。由于当事人的申请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此这种确有错误显然不是当事人说了算的,当法院与当事人在确有错误认识上产生冲突时,便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频频发生,即使经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时间限制,但申诉却没有限制。于是,当事人频频申诉,造成申诉状满天飞,滥用申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时,如仍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同理,因有新证据而提起的再审,也就不应当认为是原裁判的错误。
(四)确有错误是否必须要纠正?三大诉讼法之所以在再审程序中频频使用确有错误的概念,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指导下,以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为目的,把再审程序设计成为一种纠错机制。然而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因此,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均未使用确有错误的概念,大都对提起再审规定了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了十种提起再审情形。日本学者阐释再审的前提是:“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判决被确立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立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时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因此,基于对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如达不到重大瑕疵的程度,也是不应该再审的。在涉及非公益案件并且当事人未申诉的情况下,法、检主动以职权提起再审,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单纯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考虑诸如当事人处分权、诉讼时效、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等因素的限制,则只能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因此,在修改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规定时,应取消确有错误的概念,应像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具体列举再审的理由。
诉讼是人类社会特定的现象。它以一定的活动为基础。诉讼活动以其自身固有的规律朝着特定的目的运动,并以一定的主体和客体为基础。诉讼主体是诉讼的实践者。诉讼客体是存在于诉讼主体以外的、与诉讼有关的客观事物。它是诉讼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共同存在并结合,才能产生诉讼,具有诉讼意义。
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的结合,即发现和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构成了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适用法律是以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识为前提的。因为适用法律必须先认定事实,而认定事实又必须先认识事实。然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又是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前提的,没有发现就无从认识。因此,发现案件事实就成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出发点。
案件事实是过去的事情,是存在于诉讼开始之前的。参与诉讼的司法人员不能直接感知,因而也无法直接发现。他们必须通过一定的媒介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充当这一媒介的事物在诉讼中就具有特别的意义。这种充当媒介的特定事物必须具备两个特性。一是具有直接反映或表现已经过去的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内容,以便司法人员能够通过其反映或表现的内容来间接认识案件事实。二是具有外在的形式,这种外在形式能够被司法人员直接感知。司法人员能够通过直接感知的外在形式认识其内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或表现,再通过其认识的内容间接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充当司法人员间接认识案件真实情况的媒介的特定事物就是证据。证据具有充当媒介的事物所应具备的两个特性。因此,证据的发现和认定又是发现、认识案件真实情况的前提。从这一意义来讲,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整个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进行的。在普通程序中,司法机关审查处理案件,是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来进行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乃至推翻原裁判也是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来进行的。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在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院裁判具有权威性的重要前提。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保证了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性和绝对执行性。这是诉讼所要追求的最终目的。
法院裁判具有权威性。它来源于两种力量,一是国家强制力,即暴力;二是社会道德力量。国家强制力和社会道德力量是裁判权威性不可缺少的两个因素。国家强制力是基础,道德力量是补充。法院裁判只有具有这两种力量,才能具有真正的权威性。裁判的强制力是国家赋予的,只要有国家存在,它就存在。而裁判的道德力量是来源于其内容的公正性和说服力。裁判的公正性和说服力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它的正确性,即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来源于确实充分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正确。因此,人民法院要树立和维持裁判的道德力量,进而真正树立起裁判的权威性,必须坚持和保证裁判的正确性。
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要求裁判具有相对稳定性。裁判一经确定,除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理由,通过特别法定程序外,不得再对其争论,动摇其基础,变更其内容。而法院裁判的相对稳定性是以裁判的正确性为前提的。只有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才具有这种相对稳定性。
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要求裁判的正确性。基于裁判权威性的考虑,我们推定,确定裁判是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的。从该推定出发,如果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不得怀疑确定裁判所根据的证据,不得怀疑确定裁判的正确性。
既然推定法院的确定裁判是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的,为什么还要设立再审程序?这是由再审程序的哲学基础和客观存在的判误因素(导致裁判错误的因素)所决定的。
再审程序的哲学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按照其自身固有的规律运动着、发展着。运动着的物质以一定的空间和时间为存在形式。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唯物论。物质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人类的意识是存在的反映,实践是认识的基础,认识的过程是辩证的过程。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从辩证唯物主义的唯物论出发,作为特定物质形态或物质现象的犯罪现象或案件事实,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一种事物。它按照其自身固有的规律性运动着和发展着。但是,犯罪现象或案件事实的运动有着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从空间角度看,犯罪现象发生在一定的区域内,只有处于这个区域内的人们,才有可能直接感知和认识犯罪现象。从时间角度来看,犯罪现象发生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只有在这个时间范围内的人们,才有可能直接感知和认识犯罪现象。犯罪现象是在诉讼开始前存在或发生的,一般都在诉讼开始前终止,只有极少数现象持续到诉讼开始后。
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人类对于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或案件事实是能够认识的。以刑事为例,犯罪现象的每一内容,都会在物质世界中具体表现出来,成为人们认识它的途径。经历犯罪的人,会对犯罪有直接的认识。而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工具等,也都从不同的方面反映了犯罪的某些内容。然而,作为追究犯罪的司法人员对于依法所承办的案件,是不能直接感知和认识的。因为他们不具有直接感知和认识的空间和时间条件。司法人员只有通过诉讼实践来间接认识犯罪现象。这就会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限制。从主观来看,司法人员要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从客观来讲,要有一种认识媒介,也就是证据。因此,司法人员在具备主观能力时,他是否能够认识犯罪现象以及他的认识是否正确、全面、完整,完全取决于充当媒介的证据,取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司法人员认识犯罪现象,必须借助于确实、充分的证据,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是否能够全面、完整并正确的反映为证据。换句话说,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能否全部无遗并真实地进入诉讼,表现或反映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再现于司法人员面前,被司法人员全部正确的认识。第二,诉讼中产生的证据是否都是真实的,即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充分,即是否反映或表现了全部犯罪现象。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犯罪现象可以全部、正确地反映或表现为证据,并被司法人员所认识。但这种肯定的回答是有条件的。司法机关必须收集到全面、完整并正确地反映或表现犯罪现象的证据,这需要有时间。对于第二个问题,则需要以科学的认识论为指导,用科学的逻辑方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方能决定。这也需要有时间。由于法律对各种诉讼活动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而法定时限,往往不能满足上述两个问题对时间的需要,因此,在普通程序中未完成的诉讼任务只好放到特殊程序-再审程序中去完成。再则,对客观事物-犯罪现象的全面、正确认识是需要有一个过程的。这个认识过程是辩证的、波浪式前进的,此时此地认为是正确的,彼时彼地则可能被认为是不正确的,反之亦然。认识过程的波浪式前进,表现在诉讼阶段上,则可能是,在普通程序中认为是正确的事物,在再审程序中则可能被认为是错误的事物,反之亦然。这就是再审程序存在的哲学基础。
再审程序的存在除了有其哲学基础以外,还因为有众多的判误因素的存在。判误因素使得错案在社会生活中的存在有着一定的必然性。判误因素分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
判误的主观因素,是指人们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和影响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因素。从犯罪现象的直接感受者来讲,犯罪现象直接作用的主体有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他们都是犯罪现象的直接感受者,都可能因为主观因素而对犯罪现象进行错误反映或表现。如被告人出于“义气”或推卸罪责等主观因素,而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辩解;被害人可能出于陷害或惧怕等主观因素,而故意诬告或不告;证人可能出于陷害、包庇或惧怕等主观因素,而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或拒证。再则,直接感受犯罪现象的人,也可能因为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对犯罪现象不能感受,或不能正确感受,或者他们虽然有正确感受但由于表达能力的限制,不能表达或不能正确表达其所感受的犯罪现象。从司法人员来讲,也存在着造成判误的主观因素。司法人员可能由于业务水平、文化素质等主观因素而对直接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识,也可能由于道德观念,报复陷害,徇私舞弊等因素,而对已经认识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故意不予认定或者牵强附会地认定。司法人员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也可能由于上述主观因素而造成。
判误的客观因素,是独立于人们认识以外的客观存在,主要表现为影响收集确实、充分证据的客观条件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犯罪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或表现犯罪现象的证据也是客观存在的。关键是能否收集到正确反映或表现犯罪现象的全部证据。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影响收集确实、充分证据的客观因素,如实物证据的灭失、毁坏、变化,言词证据主体的死亡等。由于人为或自然原因而使证据的内容发生变化,失去了它的本来面目,这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确实性;由于证据的灭失、主体的死亡而无法收集到重要证据,这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充分性。这些客观因素都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因而成为判误的原因。除此以外,还有错综复杂的社会因素。如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以及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社会形态的影响等。
从再审程序的哲学基础出发,考虑到众多的判误因素的存在,再审程序的存在就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再审程序中,对原判进行重新审理,大都是围绕着证据问题进行的。维持原审裁判要以原审裁判所根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依据。推翻原审裁判,重新裁判,也是以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为依据的。这就是再审程序证据的意义所在。
(一)关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法律观念问题。由于受原苏联及东欧传统法文化及建
国以来形成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人们对司法的实体公正十分看重。所以立法者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原则。“实事求是”,是人们理想化的司法观念,表现为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毫无二致,在民事审判监督过程中则表现为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实体上绝对公正的前提是法官认定事实的绝对真实。而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事后任何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真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案件裁判基础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必须有一定的合法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为局外人所知悉。法官作为居中裁判的局外人,毕竟不同于当事人,其对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由于受提供证据有限性的影响,认定的事实只能是“相对真实”。在没有新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既不能因为追求实体真实而将诉讼无休止地进行下去,也不得以事实难以查清为由拒绝审判。那种苛求“实事求是”的观念不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观念。“有错必纠”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其提法本身没有错。但“错”和“对”是一种主观评价,不同的个体对同一事件的认识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结论。不仅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就是法官与法官之间,对某个案件的认识也可能不尽相同。一味追求“有错必纠”,仅凭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判有错就提起再审或根据再审法官的认识确定“错案”,以致法官审判的“错案”都必须予以纠正,这些都是轻率的。往往容易造成法院的裁判在公众的心目中不再具有权威性,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不能僵化地理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观念,必须科学、全面地吃透其精神实质,并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正确运用。
(二)再审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民事再审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就是“几无限”:即案件的范围无限,理由无限,期间无限,再审的法院无限,再审的次数无限。总之,对再审程序的提起法律上规定得比较原则,导致启动再审的主体太多,范围过宽,随意性较大。主要表现为:
一是启动再审的渠道太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以外的人也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大、政协,甚至新闻媒体等有监督权(包括舆论监督)的单位申请督办再审;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申请再审,而且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时限,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这种权利不受任何时间的限制,法院可以自己提起再审,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再审。笔者认为,法院、检察院在当事人未提申请的情况下,依据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目的在于让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的错误,叫做“有错必纠”。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如果当事人对裁判未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然不满意,但从多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求权的行使,国家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也没有必要干预。而此时法院、检察院却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权自治”的原则。因此,“有错”未必应当“纠正”,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再审条件太宽。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民诉法对再审条件做了宽泛的规定。比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有效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引发再审,推翻原判。笔者认为,这种不受举证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看来,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其理由首先是这类证据未经一、二审程序的质证、认证即成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没有举证期间的限制,可能使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懒于收集、提供证据,致使法官包揽调查取证。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意搞证据突然袭击,使诉讼处于不安状态,拖延了诉讼的进程,导致多次开庭等讼累现象的发生,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是再审无次数限制。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这就使有些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即“多一次审理,案件质量就多一层保障”。其实这样做不仅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稳定性构成严重的破坏,而且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裁判生效的两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起再审申请,那么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两年内始终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形成实际上的讼累,并导致义务履行拖延,已开始的执行工作也不得不中止。这种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休止的申诉或再审,对败诉方当事人来说,何乐而不为?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为追求所谓“公正”,无限制地消耗社会财富,也是一种不公正。
四是审级不合理。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向上级法院提出,直至最高法院,逐级申请,不得越级。上级法院往往指令下级法院做出再审意见报请上级法院改判。这样做的本意是为了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却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实际保护。因为由上级法院纠正错判与由原作出错误判决的法院自己纠正相比,前者显然要容易得多。另外,这种审级的划分,最终并不能达到减轻上级法院工作压力的目的,而绝大多数问题最终还得由上级法院来解决。增加了法院本身的重复劳动和诉讼成本。
五是先定后审。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显然在案件尚未决定再审前,法官已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否则,尚未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确有错误”。怎样才算“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怎样才算“申请再审依据审查属实”?法院在决定提起再审之前,不得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造成先定后审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倡导司法公正的新观念。改变“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法律观念。正确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只有确保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树立诉讼中的“实事求是”,必然受到诉讼程序规则约束,其内涵应是“法律真实”的观念。改革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思想原则,由原来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改为“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树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司法准则的诉讼模式和证据制度定位的观念。
(二)对提起再审主体的规范。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除由当事人自己提起再审申请外,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即使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再审程序也无法启动,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2、超过再审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不要昨天终审,今天再审,朝令夕改。法院的自身监督和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前提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诉。3、涉及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和抗诉再审。
(三)再审的条件。随着证据制度的建立,举证期间的限制,发现新的证据将不再作为提起再审的条件,除非有特殊的情况。比如证据确实是事后取得的,有非常正当的理由,而且案件涉及重大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否则,新证据不构成再审的理由。根据举证时效制度的原理,终审后发现新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再审的条件,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的做法。否则,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权益的原则。目前,在《民诉法》和《贯彻民诉法意见》对举证时效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凡法院对举证指定时限或确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将不予采纳,这时新证据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没有指定举证时限的,新证据还应作为再审的条件。对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具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里应指适用实体法之错误,而这种错误又确实造成了案件的错误处理。否则,尽管案件实体法适用错误,但处理结果是妥当的、公平的,也不宜再审;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这个规定空间太大,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应具体化。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格,没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主审案件,违反回避原则等等;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审级问题。再审案件应一律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由最高法院进行再审。这对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保障再审案件质量都是很有必要的。同时,由于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会大为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五)再审次数问题。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得再次申请再审,即一个案件只进行一次再审。如果对再审的次数不加以限制,那么一个案件就很可能被无休止地进行重复性审理。这对司法资源无疑是巨大的浪费,对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
(六)有关申诉的问题。有人认为,诉讼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后,申诉已被申请再审所取代,申诉已无存在的必要。这显然是有失偏颇的,混淆了申请再审与申诉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而申诉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是绝不能随便剥夺的。当事人在无法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诉恢复自己所希望达到的权利和义务上的平衡。但是我们也应该充分认识到申诉只是为接受申诉的法院和检察院提供审查生效裁判是否有误的线索,并不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在立法上对申诉的主体、理由、费用作出必要的限制,防止无理缠诉现象的发生。由于申请再审和申诉的后果都可以引发再审程序,但其性质是有区别的。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实践中,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法院一般以书面通知驳回,实际上照搬申诉的处理办法。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对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通知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