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是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配套的一部部门规章。《规定》从保障和促进我国互联网发展出发,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单位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出了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要求,保证了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科学、合理和有效的实施,有利于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保护工作,提高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单位的安全防范能力和水平,预防和制止网上违法犯罪活动。《规定》的颁布对于保障我国互联网安全将起到促进作用。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三)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第十一条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护互联网服务单位、联网使用单位和广大网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规定》的贯彻实施需要公安机关、政府有关部门、互联网服务单位、联网使用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和参与。《规定》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立即下发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互联网安全监督责任,强化服务意识,指导相关单位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做好网上违法犯罪和有害信息传播的报警受理和预警防范工作;要求各级公安机关网监民警要熟练掌握《规定》的具体内容,准确运用《规定》,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为促进社会信息化建设和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服务。同时,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使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的具体要求,加强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的自觉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要求,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的发展。
4月10日上午,庆云县公安局召开全县互联网安全工作会议,部署全县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工作。会议由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联合组织,全县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县委政法委副书记张勇、县局政委梁连忠、分管副局长刘兴桥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强调,全县各有关单位、场所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府《关于开展全县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单位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迅速开展此项工作。一是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县非经营性工作领导小组的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沟通、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二是要积极筹备,认真组织,争取全县非经营性上网场所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工作早日完成。三是要严肃工作纪律,对安装不到位,擅自停止、卸载、变更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按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单位,公安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整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