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权

中文名 辩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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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行政纠纷案件的准则。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的理解。所谓狭义辩论即指法庭辩论,认为只有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当庭所作的辩论才具有辩论意义。而广义辩论又称一般辩论原则,认为辩论绝不限于法庭辩论,应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实务中,有些法官只重视法庭辩论,并仅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而漠视当事人的一般辩论权利,在非法庭辩论中不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甚至盛气凌人、颐指气使地进行呵斥。该现象常常导致公众对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裁判文书也因此常常出现认定事实不准确、断定理由不充分、说理性不强的缺憾。结果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笔者认为,能够全面体现辩论原则的只能是后者,应对辩论权作全面理解。

  一、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固然,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法庭辩论也最集中地反映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绝不限于法庭辩论,而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构成了一种辩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并且,其表现形式及方式也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辩论,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辩论观点。口头形式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对方的观点进行辩驳,该辩论形式的运用最为普遍,可发生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仅是该形式虽然灵活但对发生的场合和对象具有局限性的限制。书面形式虽然不够灵便,同时又受当事人文化水平的限制,但能够弥补口头形式容易造成口误等缺陷,同样该形式亦可在诉讼中的任一阶段进行。所以,把当事人的辩论权仅理解为在法庭辩论阶段以口头方式行使,势必挂一漏万、以偏盖全。

  二、完整维护辩论权是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

  人权往往通过法律权利的形式具体化。尽管并非人权的所有内容都由法律规定、都成为公民权,但法律权利无疑是人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可以说大部分人权都反映在法律权利上。人权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权的基本内容是法律权利的基础,只有争得了最基本的人权,才能将一般人权转化为法律权利;另一方面,法律权利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人权只有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存在才有其实际意义。基本人权必须法律化。人权的法律保护在实践中最主要的表现是国内法的保护,而司法保护则是具体的保护方式。如上文,民诉法规定的辩论权行使期限应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显然,民事诉讼中任何对当事人依法正当行使该权利的过程无论是形式或实质上的限制都是对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减损或剥夺。人权的法律保护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但倘若司法机关可以不依法维护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的话,那么,法便不能真正起到体现和保障人权的作用,这是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符的。

  人权问题已经大规模地进入了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普遍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一大批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法纷纷制定出来,并形成了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部门。一个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由80多种人权约法构成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在不断完善。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国际人权法。作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和人权委员会的重要成员国,我国积极参与了国际人权法的整顿工作。我国一贯赞赏和支持联合国为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所作的努力,积极支持符合发展中国家人民利益的普遍人权概念和人权原则,并为促进其进一步发展和充分实现而不懈努力。我国已经加入了主要的人权国际公约,并致力采取法律的、行政的和其他一系列有力措施,促进这些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在我国的实现。特别是1997年10月,我国政府就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翌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对这两个人权公约的签署,标志着我国人权建设的又一重大进展,意味着我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了两公约的法律约束力和实现两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据此,我国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任何漠视当事人应有权利的行为,也是与上列两公约有关精神相悖的。

  三、保证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是提高法院裁判质量的充分条件

  法官判案是一个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论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或者说,是法官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中,运用法律理由解决问题的过程。法律推理就是讲道理,以理服人。这里的“理”,是法律理由,包括法律的正式渊源或非正式渊源。当事人的辩论目的,是为了主张自己的请求,力争被法官所采信。法官依据法律的大前提,验证当事人所争议的但被审理查明了的事实即小前提,然后选定大小前提并在它们之间确立一种适当的关系,这个结果就是裁判,而从前提到结论的过程便是推理。若法官未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或者任意设置某些限制,令之“敢怒而不敢(好)言”,那么势必会造成法官偏听偏信,其结果裁判的前提与结论之间必然缺乏联系,即常说的判决理由不足、论证性弱甚至造成“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法官审理案件,审是判的前提,先审后判的自然进程决定了裁判的质量主要取决于审理的水平。那么,任何不重视审理过程、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官绝不是好法官,当然也不可能做得出高质量的裁判,即使其文字再精彩。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随着法则原则的发展,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已日益显现出来。当前,有些法院正热衷于以案件的结案天数来考核法官的审判业绩,似乎在法定期限中占用的办案天数愈少法官的办案效率就愈高。诚然,效率体现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是迟到的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是不公正。但效率必须以公正为保证,公正是效率的充分条件,公正的必定是效率的,而有效率未必就是公正的。片面追求所谓效率而以牺牲公正尤其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是“丢车保卒”、得不偿失的。就像以行政命令要求建筑工程提前竣工一样,其结果只能是使工程的建筑工期缩短、质量下降,为了某些政府官员成就短期政绩而让社会承受长久、巨大的损失。同样如工程的建筑周期是科学,其规律性不应人为的去随便改变一样,案件的审限也是法定的。之所以规定这么长的时间,无疑是立法者以法院能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公正裁判为初衷的。在审限内审结案件,是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那么,在法定审限中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诉辩各方的论点逐一分析、评判,杜绝“审诉分离、判非所诉”的现象,学理性地作出裁判文书并尽可能地预见到所产生的社会效果,那么就应当认为是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的。当然,如果能够既快又好的审结案件固然值得推崇,但毕竟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精英型”法官更少!在此基础上不顾实际地片面追求效率,只会顾此失彼、削弱当事人的权利、降低法院的公信力,实务中不少基层法院二审和再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数居高不下,社会负面影响愈来愈大的事实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

  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地方,法院又是讲理的地方。“以理服人”、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这一要求主要是为了避免法官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使当事人“赢得明明白白,输得口服心服”。这种增强说理性的要求也被誉为“深层次的公开审判”,是赢得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的一项重要规范。

  法院的讲理,一方面是提供判决的理由,不让或不完全听当事人说理,其判决理由必定不充分;另一方面是说明这些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合乎逻辑的联系,也就是讲理包括前提的合理与过程的合理这两个方面,而完整维护当事人的辩论权正是这两方面合理的保证。

律师辩论权受法律保护

    历经深圳市两级法院一年多的审理,深圳首宗发生在律师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案日前终于有了结果:广东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词没有侵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的名誉权,李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这宗颇令深圳律师界瞩目的官司起源于当事人的另一宗代理纠纷案。1999年12月,深圳市宝安源兴五金塑胶公司等3家单位以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实施双方代理,违反律师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代理实施的申报债权并转为股权的行为无效。2000年1月深圳福田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作为宝安源兴公司等3家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发表并提交了代理词。庭审结束后,刘某又向参加旁听的《广州日报》和《深圳法制报》的记者提供了代理词。同年1月22日和26日,这两家媒体先后发表了题为“双方代理律师同为一人?”和“宝安三家公司状告代理律师”的报道。同年3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刘某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理由是刘挑起诉讼,并将有诽谤、侮辱性质的代理词向传媒散发,致使媒体在报道中引用了这些代理词,对他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李某指责刘某在代理词中使用了如“连蒙带骗”、“欺世盗名”、“偷梁换柱”、“偷天换日”等虚构的不实之词对他进行人身攻击。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于今年4月作出了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终审判决中指出,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刘某的代理词是在法庭上发表的辩论意见,该代理词虽然使用了贬义词指责李某,但其内容基本属实,对李某的名誉不构成侵害。刘某应旁听记者的要求提供了代理词,记者以自己的名义在《广州日报》和《深圳法制报》发表的两篇报道,只是客观地介绍了诉讼当事人的一些观点,没有加入记者或报社自己的观点,也没有引用该代理词的言论,没有侮辱性的内容;传媒对诉讼进行客观报道属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也是公众知情权的内在要求;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一个正常的人不应当也不会认为当事人的诉讼中所言即为事实。因此,这两篇报道也没有损害李某的名誉权。据此,深圳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论辩论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

一、侦查权制约因由。

    刑事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同样受权力本质的制约,同样遵循权力行使的客观规律。从国家的角度看,侦查权是揭露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需的一项国家权力,但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侦查行为将直接妨碍其财产,人身等基本人权的常态行使。犯罪嫌疑人仅仅是有犯罪的可能,依照无罪推定原则应视为无罪,故对其行为进行侦查时,不能忽略对其正当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对侦查权进行制约是现代司法人权保障的重要条件。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的侦查是非法治化的、与侦查法治化国家相比,它呈以下几方面特征:其一,侦查权力广泛而充足;其二,侦查自由裁量权大,缺乏司法抑制;其三,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弱化对弱者的权利保障。

    然而,在依法治国的大潮推动下,刑事诉讼必然要实现法治化,它实际上是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和透明化,是不断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不断制约和限制司法专横的过程。推而广之,侦查的法治化必然会寻求侦查权力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间的一种动态平衡,避免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力量过于悬殊。

    二、完善辩护权制约侦查权。

    (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根据1990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最低限度的标准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对此,无论是当事人主义国家还是职权主义国家,均已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不但符合我国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改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也符合世界日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2)完善律师权利,充分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现象,直接影响了律师的辩护质量,为此,有必要对律师权力加以完善。

    其一,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对于律师在场权,是世界各国普遍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的原则。赋予律师的在场权,可以缓解嫌疑人的思想压力,自由行使辩护权;律师可以充分了解案情,并就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况,及时提请侦查机关注意,更好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人员用各种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防止侵害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发生。

    其二,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建议取消会见审批制度,赋予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限制他们谈话的内容;在会见后不得追问谈话的内容。其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这是实现侦辩平衡的要求,同时也是许多国家的通常作法。

    (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联合国通过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将此权利确立为对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保障的底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我国刑事诉讼第93条规定的“如实回答”,实际上是对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否定,在法律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与追诉机关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项特权,他们才能不被侦查机构任意摆布,从而成为拥有独立实体利益目标的诉讼主体,独立地承担辩护这一诉讼职能,以达到与侦查权的大致平衡。

    总之,以辩护权来制约侦查权只不过是制约侦查权途径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和侦控方永远不可能完全做到“平等武装”,所以,用辩护权来制约侦查权是非常有限的。但是我们不能因其善小而不为,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我们应加快建立完善这一制约的步伐,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不受到侵害,早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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