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英文对照:Punitive Damages、Examplary Damages(示范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报复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在18世纪,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可见,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今天的惩罚性赔偿有着明显不同,它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替代。延至当今社会,惩罚性赔偿从其涵义到适用范围均发生了很大变化。
其一,现在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把精神损失的赔偿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一并计为实际损失,并在此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加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用公式可以表示为: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替代性的惩罚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现在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惩罚赔偿额。这一差别在现实中的体现之一就是美国惩罚性赔偿额的巨额增长。
其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张。如,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
特征
作为民事责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惩罚性赔偿,其重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公私混合法性质
惩罚性赔偿1、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干预结果,尽管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提供慰藉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国家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但惩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其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并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2、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担补偿民事责任,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则相对次要;而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重要内容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至于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则相对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实际损害后果,其目的也在于评价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希望发生损害后果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惩罚性赔偿3、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之功效。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损害什么补偿什么,损害多少补偿多少,尽管客观上也会给责任人带来精神压力,但这并不是补偿的本身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4、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惩罚,这是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共同原则,惩罚性赔偿也不应例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必须做到: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擅断。不过,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中,他们的确作出过数额惊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体现了任意性,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暴发户,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主张陪审团在判决中作出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
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
相关书籍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除了包括体现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包括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这就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其结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规定,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了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增值。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额而给予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此项功能,有的学者认为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提供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不能提供的救济;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损失很难证明的情况下,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第三,补偿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前面第一方面的体现实际上是最初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而非今天我们所说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第二方面的体现,是因为损失难以证明而采取变通的方法计算损失,其赔偿结果只相当于补偿性赔偿部分,并无惩罚性赔偿部分;第三方面的体现,由于有些国家规定对诉讼等费用并不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所以是惩罚性赔偿超损失赔偿功能的体现之一。有鉴于此,一些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第一,补偿性部分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等值”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二,惩罚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损范围之外,提供超损失的赔偿,并对受害人在补偿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
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赔偿,其在性质上是一种交易,即不法行为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额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也就是说,这是以受害人的某种特定权利为标的而进行的未达成合意的一种强制交易。不法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所支付的总对价仅为部分受害人权利的价值,而非其获取的总价值。由于不法行为人所获取的总价值往往大于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权利的价值,使得不法行为人在赔偿之外尚有“剩余”,在不法行为人的全部不法行为与所有受害人之间形成总体上的不平等交易,不法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在总体上获得“不当得利”。可见,微观上的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在宏观上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除给予受害人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在损失之外给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部分。如果能确定不法行为的成本及预期的赔偿率,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一个合理的惩罚比例或数额,进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以使不法行为人在总体上无利可图,甚至获得负收益,那么,这种交易在总体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总体上获得剩余的交易,即通过对主张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向主张权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不法行为人损害的人应获的赔偿额,以达到制裁、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在无利可图,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为人就会放弃其行为。可见,微观上的惩罚性赔偿在宏观上具有惩罚、遏制理性行为人的功能。对于非理性的行为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只对其有惩罚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是通过以下两方面实现的:第一,通过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提高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以及不法行为赔偿率来实现;第二,通过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负担,惩罚过去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
渊源
惩罚性赔偿在中国的法系里,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单纯形式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中国现有的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假如答应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这是中国法系及中国国民一贯的看法。
在法律上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却是无庸置疑的。因为西方国家基本上遵循法律至上原则,奉行保护人权、个人自由。因而,在法律上对这样的制度予以确认。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当被告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或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它通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的评断,来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进行判定。而到最后,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其重要依据就是,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在这种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远远超过了他原本该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里,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而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并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意志来决定。可以这样说,将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注定是西方国家法系的发明与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大进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中国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所适用的民法,即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大部分是靠借鉴,我们自己并没有现成的东西,所以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
双倍赔偿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出现,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当初的想法,表达了立法者的初衷,即惩罚性的赔偿,为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大部分情况下,多指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从场合分析来看,具体应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中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消费领域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认,对于中国的立法上是一大突破,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
构建
(一)对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分析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进行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侵权人的惩罚。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这里讨论的是狭义的惩罚性赔偿。
(一)从理论上看,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得到有限制的适用。这些限制条件包括:其一,侵权人有故意;其二,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不得判决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除非被侵权人在诉讼中能够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等。
此外,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应有一定限度。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意义在于惩罚责任人(侵权人或者违约方)而不在于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失。被侵权人的损失在对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部分即已获得救济。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特别警示和一般警示人们尊重他人的民事权益不为侵权行为,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合同法上,不少违约责任包含惩罚性因素,如定金规则:两倍返还或者没收定金就包含着对违约方的惩罚,约定的违约金往往也包含一定的惩罚性。侵权责任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具有鲜明的惩罚性。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惩罚不大为德国侵权责任法理论接受,却为英美法,特别是美国侵权责任法所推崇。
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和相关条文的规定,在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l)法律对特定种类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1185条①、第1207条②、第1232条③);(2)一般要求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3)一般要求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损害后果严重。
《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该条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符合相应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一)主观条件
“明知”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确实、明确知道产品存在缺陷。从过错角度看,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明知”排除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明知”需要被侵权人一方证明。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与明知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之一。从法律条文的文义来看,“明知”与“拒绝”的关系是选择关系,即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满足主观条件的要求。但是,从认知逻辑上看,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一般也就推定已经明知存在缺陷了。
(二)客观条件
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的客观条件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这里的“健康严重损害”是指残疾、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永久病痛等情况。《民法典》第1207条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或者其他计算标准作出规定,这有赖于未来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人民法院准确适用该条规定。
河南洛阳中院判决张某与洛阳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可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裁判要旨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案情详情
2017年4月7日,张某在洛阳X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208桶,价款共计27950元。上述商品外包装食品名称处注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配料处注明“一级芥花籽油 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注明橄榄油含量。后张某以洛阳XX销售的上述商品未标注橄榄油含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洛阳XX退还张某购物款27950元,并承担10倍赔偿款27.95万元。
根据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在《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中的规定,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这个产品中,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另外,相关检测中心认定涉案商品标签符合规定要求,质量检测合格。
(三)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测报告认定涉案商品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食用油标准,属于合格油品,标签亦符合相关要求;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在回复中也明确指出芥花籽油、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可不标识其含量及成分,故本案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虽然在标签中没有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作出判断,因此张某要求洛阳XX退还货款并10倍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2017年9月26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年12月25日,洛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专家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要求逐步提高,消费者对于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维权意识也不断提升,对食品安全提出更高的要求。
1.惩罚性赔偿的判断标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惩罚性赔偿金的判赔前提在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何判定食品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不仅仅是看食品引起的损害结果,更多的是参考各类食品安全标准来判断。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是许多消费者索赔时最经常使用的标准依据。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原告起诉依据食品的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惩罚性赔偿金,但对于食品本身的质量并不持异议,故在审判实践中会产生不同的裁判观点。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的内容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具体适用。国家就标签、说明书专门制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四个标准。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统一的食用调和油国家标准。在食用调和油行业标准(SB/T10292-1998)中,未涉及具体的油料配合比和营养标识的问题。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笔者认为,涉案的未标注含量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若要求销售者判断涉案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并标注含量,对于销售者而言过于严苛。此外,食品的标签是否标注含量不会直接改变食品本身的质量和营养成分,虽然消费者购买的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但标签的标注并不涉及调和油本身的安全问题,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