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

中文名 隐名股东
依据 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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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身份认定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一、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 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三、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特征

  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

   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2)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隐名股东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

   中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囊括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又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若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依现行公司法,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这无疑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或者隐名投资人与显名人先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再进行出资,这种情形引起了产权的转移,导致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然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责任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两种观点

  关于是否在法律中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随着相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逐渐引起法学界人士的关注。 一种观点主张在立法中规定隐名股东的内容,但不用隐名股东这一名称,从上文介绍的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可见一斑。理由是隐名股东事实上不是股东,只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倘若不用一个名称来特指隐名股东这类在公司出资方面的特殊形态,会在立法 技术方面增加很多困难。给予其隐名股东的称谓,既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便利又避免了另寻他名的烦恼,还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中隐名出资情形的混淆,如隐名合伙(尽管中国同样没设立隐名合伙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而且,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以权谋私,捞取权力和资金的双重报酬,从而助长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首先,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正是因时代的需要而产生的,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的出现此种情形,若再不对其加以专门的法律规制,一味借助相类似的规定,势必造成借此规避法律的情形泛滥,歪曲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其次,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为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股份比例问题

       问:隐名股东的股份比例问题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A认缴出资500,实缴出资250万,实际情况为,股东A是代持人,实际出资人为B、C、D、E、F,每人实际出资50万。后来未缴出资一直没有人来出,3年后,公司做了减资,减资250万。问题1:公司成立时隐名股东B、C、D、E、F的股份比例是多少?   2、3年后才做减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是公司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答:1、在股份公司成立时B、C、D、E、F的股份比例按照其与A签订的代持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确定,但鉴于股份公司成立后B、C、D、E、F实缴出资均为50万,一直未补缴并且股份公司在三年后做了减资,所以其股份比例均为其实缴的出资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实缴资本的比例。

  2、减资后如果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一致,未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运行一段时间后则不会构成上市的障碍。

资格认定

       在公司法领域, 股东资格认定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是其他一切 法律关系产生和变更的前置性条件。由于公司立法上的诸多限制、公司运作的不尽规范以及经济文化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隐名投资者。一旦发生纠纷,这些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隐名股东的内涵及其类别

  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的一种概念,具体是指没有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者。

  经济活动中,隐名股东的情况较为复杂。在学理上,按照不同的标准,隐名股东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根据隐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权力的状况,隐名股东可以分为完全隐名股东和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出资者的目的和理由,可以分为法律规避型隐名股东和非法律规避型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签订协议,可以分为协议型隐名股东和非协议型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的学说及其缺陷

  在学理界,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实质说”和“形式说”。“实质说”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认为实际出资者应取得股东资格。理由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协议,这种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予以认可。“形式说”以是否具备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为标准,认为名义上的股东应取得股东资格。理由是公司的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身份,则有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应当说,两种学说各有利弊。“实质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容易导致显名股东在发生纠纷时推脱责任,从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形式说”的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可能损害实际投资者的利益,既与我国追求的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相违背,也不利于实现第三人利益和实际出资者利益之间的平衡。

  对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一些看法

  基于隐名股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单纯地运用“实质说”或“形式说”都无法合理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本着“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确定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标准。

  在涉及公司外部事务时,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优先考虑形式要件,特殊情况下考虑实质要件。以股权处分行为为例,在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时,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原则上应认定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有效,此时,隐名股东若以其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股权处分行为无效则不应予以支持。而如果发生第三人存有恶意的特殊情形,则可以根据“实质说”,确认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无效。

  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通常应充分尊重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意思自治,优先考虑实质案件,特殊情况下考虑形式要件。实践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最大争点往往在于,能否允许隐名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股东资格的形式认定依据,让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从而享有股东的权益。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允许隐名股东以实质性证据推翻显名股东的形式性依据,由隐名股东通过确认之诉实现其股东权益。但是,对于实际出资人对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进行变更的要求,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还应当获得其他公司股东的认可。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此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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