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结算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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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银行结算纪律的概念:

  银行结算纪律是指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的各单位 或个人,在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内容

  银行结算纪律的内容:

  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纪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款项收付单位,在办理转帐过程中,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2)对于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结算凭证,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心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业务。

  (3)对于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银行结算凭证,不准延误、积压银行结算凭证。

规定

  银行结算纪律的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四不准。

  1、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

  2、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的资 金。

  3、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4、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八不准。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用户和他行的资金。

  2、不准无理由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3、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4、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5、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6、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7、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8、不准放弃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1]

法律责任

  银行、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要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于下列行为,应依法分别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一)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空头支票的处罚主体,银行机构发现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积极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报,并协助送达相应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二)无理拒付,占用他人资金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按照规定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万分之七的罚款。银行机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人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I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账户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1.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属于非经营性存款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存款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I万元以h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1)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人、将销货收人存人或现金存人单位信用卡账户;(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第(1)~(5)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第(1)~(5)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6)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3. 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票据欺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票据、托收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伪造信用卡等;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伪造、变造票据、托收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伪造信用卡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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