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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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1]

构成特体

  1、罪体

  行为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行为是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这里的盗掘,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挖掘。

  客体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这里的古人类化石,是指距今一万年以前的石化了的古人类遗骸或者遗迹,包括直立人,早期、晚期智人的遗骸等。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距今一万年以前石化了的古脊椎动物的遗骸或者遗迹。

  2、罪责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有意进行盗掘的主观心理状态。

处罚

  根据刑法[2]第328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2)盗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4)盗掘并盗窃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或者造成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严重破坏的。

  减轻处罚事由 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盗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损毁较小,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

  加重处罚事由 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具有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于;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

相关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受国家保护的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根据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辛亥革命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古遗址。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故意挖掘,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获取文物的目的。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要区别: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后者侵害的对象是文物和名胜古迹;手段上本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后者是进行故意损毁;目的上本罪是为了非法占有文物,后者则是为了损毁文物和名胜古迹。

  二、本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罪名,现已纳入新《刑法》。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般是十九世纪中叶以前的人类文化堆积、古城垣残存、古建筑废墟、古寺庙、宫殿、雕塑、石刻、绘画、古坟墓及附属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则有明确政府授予文件可查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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