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定操作又称为稳定操作,是指为了使有价证券的募集或卖出容易进行,在不违反主管机关所颁布的规定下,在证券市场连续买卖有价证券,或委托或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以钉住(pegging)、固定(fixing)、或安定(Stabilization)证券价格的行为[1]。
美国证管会认为,安定操作是指:为了防止或减缓证券价格在对公众发行时发生跌落或有跌落的可能性,从而对该证券价格加以钉住(pegging)或固定(fixing)的程序。[xx]安定操作原来是属于操纵市场行为的一种类型,但是美国与日本的法律原则上允许安定市场操作行为,只是必须遵守主管机关有关的规章命令而已。如果违反了主管机关的规章命令,则属于违法行为。
关于安定操作究竟是违法的操纵市场行为,还是合法行为,人们存在争论。
认为安定操作属于违法行为的理由为:
1、安定操作是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之一,这种操作不仅是虚伪的而且也附带地引起了高估证券价格的弊端。
2、安定操作是以人为的买卖有价证券,以防止或延缓证券价格下跌,因此在安定操作结束后,防止证券下跌的那颗钉子被拔掉后,证券价格下跌可能性大大增加。此时,以认为操纵的价格买进该有价证券的投资者可能蒙受巨大的损失。
3、安定操作尽管会在表面上造成证券市场交易活跃的虚假繁荣现象,但在操作结束后人为的买卖证券行为从市场上消失后,证券交易量将随之减少,因此在安定操作的当时,对证券市场产生深厚的信赖并买进了证券的投资者必然蒙受损失。
赞成安定操作并认为其属合法行为的理由是:
1、安定操作是操纵市场价格的否定类型,因为操作的目的在于减缓市场的活动,而非经济的创造市场活动。
2、安定操作是为了保证发行公司能够以迅速而确定的方式取得所需要的资金。
在确定承销中,承销商以固定的价格向发行公司买入所发行的证券,其后市场上的利率、市场状况等因素改变产生的风险都要由承销商负担,因此承销商对发行公司的贡献就是在于其能够迅速而确定的取得所需要的资金,但是由于有价证券的募集或者卖出,大量的证券流入证券市场,使得证券市场中供求关系的平衡受到破坏,而使证券价格跌落在承销价格之下,承销商在一般的投资者以承销价格买进证券之前,就在无形中积压了自己的资金,因此,如果不允许承销商进行安定操作,则其与发行公司签定确定的承销合同的意愿就大大降低,最终影响了发行公司获得资金的可能性。其实,安定操作合法与否的争论,其实质上体现的是“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与“维护资本流入的确定性”之争。
在美国与日本的证券立法中,基本上是肯定安定操作的正面意义的,只是颁布特别的规则加以规范以防其被滥用。
安定操作属于人为干预股票市场交易的行为,非常容易演化为操纵市场行为,同时其对市场又具有积极作用,对其全面禁止或者放弃监管都具有片面性,适当的政策选择是通过制订安全港(SAFE-HARBOR)规则进行适度监管,即监管者通过制订规则,规定合法实施安定操作行为的条件,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属合法。世界各国和地区在证券立法与执法实践中,大多在肯定安定操作行为正面意义的同时,颁布特别的规则予以规范,防范其演化成操纵市场行为。以下对美国、日本两国的立法实践进行介绍
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与规章都没有明确禁止或允许安定操作的规定,因此在我国证券法上是否允许进行安定操作值得研究。依据我国《证券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因此,尽管对于安定操作没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这两条规定,可知安定操作是为我国证券法所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