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2)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
(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
(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
(五)安全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国务院核安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提供的资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故时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违规情形,且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公安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情形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
为贯彻落实《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进一步加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适应我国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发展的需要,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为,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制订了《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宣传贯彻《规定》,现将起草、制订的必要性和主要问题作如下介绍。
制订《规定》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核能和核技术在工程、医疗、科研等领域的广泛应用,特别是我国大力发展核电政策的实施,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规模和种类都呈快速上升的趋势。由于核电站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等高风险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环境风险也随之增大。为保证我国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有效监管和规范管理,2009年9月1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62号令,发布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交通运输部是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和监管等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环节及运行环境复杂、潜在风险高、监管难度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由于放射性物品种类繁多,不同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和潜在风险不同,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实行分类管理。通过分类管理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实现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科学、高效监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涉及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以及运行环境等多个要素,如何落实国务院条例要求,规范各自的职责,强化履行义务,确保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有必要针对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制订《规定》。
同时,由于2005年交通部出台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交通部第9号令),是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制订的,规定中虽然有涉及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内容,但其中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内容很不全面,尤其本次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对非经营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增加特定的要求,故也有必要单独制订《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专项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通过单独拟定《规定》,解决许可条件、加强对承运人的监督检查,以及规范运输行为,保障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尤为必要。
制订《规定》的基本原则
1、坚持安全生产第一的原则
放射性物品危害性极大,一旦发生事故将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和严重的社会影响。所以在制定《规定》时,始终将安全意识贯穿始终,将安全管理放在首位,无论是对运输经营业户的许可,还是从业人员的准入;无论是托运人的托运手续,还是承运人受理启运。始终坚持安全运输是基本要求,如果没有切实的安全保障,任何企业和单位均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2、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原则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中的托运和承运环节,涉及环保、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规定》中的条款,始终坚持以法律为基础,对于法律有规定就设立、没有规定就不设立;有法律依据就做具体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则不做增加规定。不增加管理者的负担,但也不推诿管理部门的责任。
3、坚持分工与协作相结合的原则
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既强化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如许可管理、车辆管理、人员管理、托运人管理等,同时又强调了依靠其他部门,特别是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的作用,如从业人员的核知识培训、设备及货物辐射水平检测等,以利于在今后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形成合力,确保运输安全。
4、坚持“分类管理”的原则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强调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在《规定》制订的过程中,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通过“分类管理”、突出重点、区别对待;许可机关按类或品名进行许可,严把准入关,实现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科学、高效监管。如在《规定》中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的许可,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增加了相关的许可条件。
几个强调说明问题
1、关于适用范围
首先,《规定》第二条规定“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这条规定明确了,《规定》不仅适用“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且也适用“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同时强调了,适用包括非法运输在内的一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这种表述,改变了其它一些规定的表述方法,使《规定》的适用范围,更加完善、科学。
其次,第三条明确了本《规定》所称的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对低于国家规定豁免值的放射性物品,不在《规定》范围之内。并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门作了定义。
2、关于行政许可的资质要求
依据国务院《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企业和单位分别给出了资质条件。但不管是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的,要求具备5辆以上专用车辆,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因全国各地有大量放射性药品的运输任务,而每次运输重量均有限,考虑到对运输车辆的界定以及实际现状,专门提出“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的要求。
对于非经营性单位,由于长期具有核与辐射的运输和使用经验,除规定《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对其要求的条件以外,可以自有车辆数少于5辆。
3、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
由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同于一般危险货物,托运人一般都是从事放射性物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具有较丰富的核与辐射知识和经验,所以对其托运人的要求按照国务院《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将其相关条款引入本《规定》。且按照分类管理的思路,进一步强调了对托运人的有关托运放射性物品责任和义务,并规定了承运人拒绝承运的相关条件。考虑到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在不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时,就是一台普通车辆。为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规定》对放射性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条件做了规定。
由于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复杂性和危险性,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难以应对出现的问题,要求“托运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以确保整个运输过程的安全。
4、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规定》共6章48条。各章分别是:总则;运输资质许可;专用车辆、设备管理;放射性物品运输;法律责任和附则。总体框架的主线是:在源头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单位)、人员和专用车辆进行资质管理,明确各市场主体的责任,规范运输作业行为,明确法律责任,从而保障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安全。
出版社: 人民交通出版社; 第1版 (2011年3月1日)
平装: 129页
正文语种: 简体中文
开本: 32
ISBN: 9787114088902, 7114088906
条形码: 9787114088902
商品尺寸: 20.8 x 14.4 x 0.6 cm
商品重量: 141 g
品牌: 人民交通出版社
ASIN: B004UTD09A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解读》针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进行了逐条、逐款、逐项的解释。为便于学习和掌握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知识,《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解读》附录部分增加了放射性物品的常识以及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内容。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解读》是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与管理工作人员的必备读物。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解读》:运管书架书目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附录一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基础知识
附录二 《关于修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以及有关说明
1.关于修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2.关于《关于修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的说明
附录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附录四 《关于做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函运[2010]208号)
附件1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附件2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
附件3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附件4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附件5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
附件6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样式
版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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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许可条件做出了细化的具体规定;对托运人的责任也进行了细化,尤其强调了承运人向托运人索取相关运输和安全防护等文件,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时,承运人不得承运。这样《放规》通过强调托运人的法律责任和对承运人的资质管理等,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2.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环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的破坏极为严重,尤其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潜在风险高、监管难度大。因此,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如果放射性物品发生重大泄露事故,不仅关系到社会稳定,还要影响几代人的健康。为此,安全问题是《放规》着力要解决的问题,并为此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严格的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准人制度,严格的专用车辆准人制度,运输企业和单位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
3.《放规》的立法依据
《放条》关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要依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和“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规定,就是制定《放规》的主要立法依据。
这里有3个问题要明确:对“经营性的”,上面所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就是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危规》。这样《放规》有关“经营性的”的条款是依据《危规》有关条款制定的,而《危规》是依据《道条》、《危化条》制定的;对“非经营性的”,主要是根据《放条》第四十条新制定的;《放规》是依据《放条》、《危规》、《道条》和《危化条》等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