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三种学说,归纳如下:
该说为我国台湾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成为该地区通说。该说认为,责任能力属于广义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狭义的行为能力)原则上均以识别能力(意思能力)为判断标准。
该说在中国大陆为通说,不承认有独立责任能力之存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为一种资格,行为能力中当然包含责任能力,即有行为能力者,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者,无责任能力,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该说的逻辑前提有二个:其一,责任关系是在私法主体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公权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因公权对违反义务一方进行制裁以匡正业已歪曲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
民事责任关系,是指为回复业已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状态而对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制裁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公权关系。制裁的目的是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来回复失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可见,民事责任关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不可分性,对民事责任能力有无之要求也便在这一环节产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责任关系是责任能力的客观基础,民事责任关系形成过程的再现,可以揭示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原。图1即表示了民事责任关系的形成过程。
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责任能力是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又决定着责任能力的内容。因此,责任能力被涵盖在法律责任之中,责任能力在社会价值上亦被体现为法律责任的社会价值。
民事责任能力存在着一个应然与实然的问题,就应然来看,它确实表明一种资格,且这种资格不因主体之不同而有所差异;就实然来看,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不仅要考虑民事责任的价值能否得以实现,而且要考虑此种确定方式是否会构成对民事责任的反动,从而推翻了民事责任的概念,因此,决定了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必定因主体不同而有异。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尖锐对立,要求法律在设置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之时必须作出鲜明的选择。依笔者之陋见,实然应高于应然,实质应高于形式,法律的正义逻辑应在各个方面一以贯之。就此而论,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意思能力说较之其他两说实在高出一筹,但其致命的缺陷在于,依此说,对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的界定实际上涉及对意思(识别)能力之有无的界定,而意思能力说并没有进一步对意思能力之有无的界定提供客观易行或者抽象统一的标准。梁慧星先生试图如同对行为能力一样按年龄和智力状况为意思能力之有无划定统一抽象的标准,但其不当笔者已在对行为能力说的批判中述及。诚如台湾学者所言,就意思能力应就各个具体行为审查其有无。但因其涉及主体之内心世界,故无法就此设定一个客观标准。为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反证的方法来确定。即设若行为人行为时具有意思能力,则该行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在内容和方式上于其人是否能为履行与合适,若是,则其具意思能力,从而亦有民事责任能力;若非,则其无意思能力,故亦无民事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