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追续权最早来源于1920年法文中DroitdeSuite,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专门术语,意指物权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标的物时的求偿权,即物权的“追及权”或“求偿权”。1983年,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R.F.Whale在其《论版权》一书中,将其译成英文即为RightofPursuit,意即中文的“追续权”,亦称“延续权”。著作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或者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以后的财产增值部分都有提成一定比例的权利,也就是说,享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原件被售出以后,如果受让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所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就该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无论该作品转卖次数如何及辗转落入何人之手,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提取其中一部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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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追境权的民法依据
著作追续权 |
虽然物权最终都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但它直接表现为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从物上而来,因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从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利中引申出追及权。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它们都是关于物权的追及力的规定,其基本含义都体现为: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追及其物而主张权利。中国学者对此有将其称为物权的追及力,亦有称其为物权的一种效力的,但无论是将其作为物权的追及力或效力,还是物权人的权利,这些都不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将其引伸援用作为一种著作财产权利。这是著作追续权的主要依据。
2.著作追续权的版权法依据
享有著作权的艺术(尤其是美术)作品在售出以后,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然归作品原作者所有的法律规定,是著作追续权的另一个依据,著作追续权虽然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然而它又非纯粹的财产权,而是与人身权有密切的关系。因为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一旦转移,则出让人便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在著作权制度中,由于有作者人身权的存在,使得作品原件的财产权即使在转移后。仍对作者有一种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因此,从版权法来看,著作迫续权实质上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版权制度的产物。
著作追续权 |
著作追续权与物权的追及权、其他著作权等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著作追续权尽管来源于物权的追及权,也涉及财产权利,但后者是绝对物权并直接涉及到对物的管领和支配,而前者则为准物权且只涉及作品转售后对其财产增值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提成的问题;尽管后者也涉及人身权,但前者与人身权的关系更为密切,因为著作追续权的实质就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涉及后者,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其物,而涉及前者,作品作者不是追回作品原件,而是就其作品每次增值金额部分提成一定比例。
著作追续权 |
其次,与其他著作权相比,其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作者或其继承人,而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再次,享有着作追续权的作品仅限于美术或艺术作品,包括部分摄影作品,而不包括实用艺术品及其他事有著作权的作品,该类作品具有其价值的特殊性。
此外,著作追续权不受其作品转移次数的限制。
最后,享有着作追续权的作品的每次售价必须高于购买价,此指同一占有者对同一作品的购、卖价相比较而言,而非几次买卖之后的售价与原始售价相比。
而从著作追续权权利的行使来看,它体现在对有形物的再出售上。权利人能够分享每次公开转售作品原件所获的收益。大陆法系国家版权法规定,对其确认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就两次出售的增值部分分享一定比例的收益;二是就每次出售所得价款总额中分事一定百分比的收益,但售价总额低于首次售价的除外。
因此,著作追续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性质,是介于这两种权利之间的一种权利,其实质是以财产形式体现的人身权或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
著作追续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