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

中文名 强制猥亵罪
客体 他人(男性或者妇女)的性自由权
类别 性犯罪
目录导航

修订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猥亵罪

猥亵罪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修改的一个罪名,通过后,猥亵罪的对象将不再有性别限制。过去我国刑法中对于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和不满14岁的儿童。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条款,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他人”当然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性骚扰男性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犯罪。本词条按照修改后的罪名介绍。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女性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猥亵或侮辱男性女性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二、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罪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修正案(九)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主要修改了两点:

1、将猥亵罪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被猥亵的对象将不仅限于女性,男性也可能成为该罪中的被害人勒。

2、第二款的情节加重犯的范围扩大了,增加了“其他情节恶劣”。

将猥亵的对象扩大到男性,这是性权利保护平等化的必然要求,早在2011年笔者就撰文建议建议:将刑法第237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参见《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间:猥亵型犯罪的立法完善》发表于《人民检察》2011年第14期),修九实质上采纳了这样的建议。

我国刑法当时将男性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其原因无非是考虑到妇女和儿童在生理、身心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有必要予以特殊保护,以体现我国一贯重视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政策。但是时至今日,已经与社会现实不符,急需修改。一方面,性权利应该受到平等保护,性权作为基本、普世人权,对性权利的男女平等保护已经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

世界上多数国家刑法均没有将强制猥亵罪(包括强奸罪)的对象限定为妇女。另一方面,时至今日,男性的性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已经发生。需要顺便指出的是,强奸罪的对象同样不应该限于女性,近年来男性被强奸的案件不断见诸于媒体,这也是平等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应有之义,猥亵男性的行为尚需犯罪化,举轻以明重,强奸男性的行为更应该犯罪化,也建议将刑法第236条的“强奸妇女”修改为“强奸他人”。

法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1]

应用案例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栖刑初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该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该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强制猥亵罪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B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B在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固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A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联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省略】

2010年1月6日,被害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民警经工作,对被告人B进行传唤,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在强奸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直接实施了强奸行为,系主犯;被告人B其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在事实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之前,与被告人A预谋二被告人中有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被强奸罪所吸收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强奸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恶劣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其家属对被害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均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对二被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性权利的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B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该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简介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药剂、催眠术或其他方法对男女进行猥亵的犯罪行为。

疑难问题

1、妇女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

一般认为可以。首先,妇女完全可能针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一方面,妇女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行为;另一方面,妇女也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伤害其性的羞耻心,侵害其性的自己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妇女针对妇女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同样损害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这是由猥亵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最后,刑法并没有将犯罪主体限定在男子。

2、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

对此应分情形来回答。首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部分行为,仍应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目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妻子的性的羞耻心。对此应当没有疑问。基于同样的理由,公然强奸妻子的,也可以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其次,对于非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特别要指出的是,将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分为是否公然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行为是否伤害了妻子的性的羞耻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一因素,而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公然为前提。换言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强奸妻子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认定

与一般猥亵的界限

猥亵妇女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无法抗拒”的状态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职权、教养、从属关系犯罪

猥亵妇女

正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与侮辱罪的界限

本罪的“侮辱妇女”与侮辱罪的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

(1)对象情况不同。本罪的“侮辱妇女”,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2)目的动机不同。本罪的“侮辱妇女”,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与强奸罪的界限

广义上的猥亵行为包括强奸行为,由于刑法对强奸行为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强制猥亵罪中的实行行为必须是指性交以外的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具体而言,两罪的区别如下:

(1)犯罪客体不同

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性自由权,但强奸罪侵害的是妇女拒绝性交的自由决定权。强制猥亵罪侵害的是性交以外的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2)犯罪对象不同

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包括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这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关。对于奸淫男性的行为,只能定强制猥亵罪。而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人,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定猥亵儿童罪。可见,强制猥亵罪不限性别,男性和女性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客观方面不同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使妇女陷于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对妇女实施奸淫。强奸罪既遂是行为人完成性交行为,而强制猥亵罪是指性交以外的其他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此外,强制猥亵罪的强制程度较强奸罪要低不要求被害人达到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现实中趁人不备,突然袭击的强摸女性胸部的行为也属于强制的方式。

(4)主观方面不同

强奸罪是具有和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故意。强制猥亵罪是性交以外侵害性自由的故意。即强奸罪有奸淫妇女的目的,而强制猥亵罪不具有奸淫的目的。

相关百科
返回顶部
产品求购 求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