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漫画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八)》,强迫交易罪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 股份 、 债券 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犯强迫交易罪而获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等。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与一般违法的认定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本法为了不至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
2、多次强迫交易的;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
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
相关漫画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交易中”认定
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强迫交易罪在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人的暴力可能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强迫交易罪与伤害(包括故意与过失)、杀人(故意与过失)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想象竞合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罪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较低的,可见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犯他罪而以强迫交易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消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
根据《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除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被迫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
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巨大的;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被强迫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这里的“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
《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犯强迫交易罪的人员进行审判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本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主体不同。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 )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到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
(4)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客观上,两者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但二者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暴力程度不同。 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
(3)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
(4)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被害人的面来实行的,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行,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
(5)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才付诸实施。
(6)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 抢劫罪除使用暴力、胁迫外,还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而强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7)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强迫交易罪则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则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
(8)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9)主体不同。 抢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强迫交易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
强迫交易罪漫画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及相关法律均无此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 / 一审
1、案情详情
2005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在菜园坝火车站附近搭载乘客皮某去重庆汽车北站。途中,朱某先是劝皮某入住宾馆,遭拒绝后又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从皮某上衣口袋内搜走100元,将皮某送达目的地。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在江北机场搭载乘客杨某去菜园坝,途中搭载欲一同返回重庆市渝中区的被告人雷某。在前往菜园坝途中,朱某、雷某要求杨某支付480元出租车费,杨某不从,朱某、雷某即以语言威胁杨某,雷某还对杨某强行搜身,搜出650元。将杨某送至目的地后,应杨某的请求,朱某、雷某退还杨某150元,强行收取了剩余的500元。同月13日、16日,朱某、雷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退出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皮某和杨某的报案陈述、杨某书写的领条、证人左光英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朱某、雷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
2、判决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雷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抢劫罪是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强迫交易罪以存在交易关系为前提,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主观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人身权利,主观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在此基础上抢劫罪犯罪人使用的暴力和胁迫的强度都要大于强迫交易罪。据此,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向乘客索取高额服务费的行为应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构成抢劫罪。
4、专家评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人身;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本罪的犯罪主体除自然人以外,还包括单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交易相对方施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相对方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比较,犯罪的前提条件不同,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抢劫罪无需任何前提条件,而强迫交易罪则必须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笔交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抢劫罪的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二罪客观方面虽然都有暴力、胁迫内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罪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
被告人朱某、雷某都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害人皮某、杨某都是出租车乘客。朱某与皮某、杨某之间,建立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交易关系,也因为存在这种关系才相遇在一起。朱某从事营运业务过程中,雷某与朱某相聚,明知朱某正在为乘客提供服务。在朱某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朱某、雷某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从皮某、杨某身上搜取钱财。从表象上看,朱某、雷某使用的这些手段与抢劫无异。但是,朱某、雷某实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二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作案,作案后将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乘客,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朱某、雷某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因此,朱某、雷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是强迫交易。朱某、雷某身为出租车驾驶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无视国法,在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违背被害人意志,单独或伙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严重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出租车市场交易秩序,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2.02.20 / 二审
1、案例详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等人共同出资,在松江区松汇中路沃尔玛超市地下商铺设立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对外店名为“韩国新X养生馆”,后更名为“韩国美X会所”),招募高某等15名被告人组成导购组、售前组、售后组,由导购组负责招揽顾客来店内消费,售前组负责接待新顾客,向顾客推销会员卡,售后组负责接待会员顾客,为顾客提供美容服务。由被告人王某任该会所经理,管理会所总体工作;被告人杨某任售前及售后组经理,管理售前、售后工作;被告人胡某任导购组经理,管理导购工作;被告人高某任售前组经理,管理售前工作。在该会所经营过程中,上述被告人以美容服务为名,由导购组人员在松江区松汇中路商业广场、庙前街等地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招揽经过上述地点的女性至该会所,后由被告人王某等人伙同其他美容师以免费进行面部皮肤清洁或免费试用化妆品等为由,对被害人面部进行初步护理,后以不付费购买护肤用品或不进一步处理会导致“毒素回流”、“毁容”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进行消费;或以免费体验为由,在顾客面部局部皮肤上涂抹“胶原蛋白”,后用数码智能光子美肤仪(俗称“E光机”)进行照射,使该部分皮肤与未涂“胶原蛋白”部分形成区别,或使被害人面部产生刺痛或灼热感,继而以需要付费尽快办理会员卡对未涂“胶原蛋白”部分进行护理、修复等,否则会长期存在明显色差或毁容等言语进行恐吓,甚至采用阻拦被害人离开或者拨打求助电话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付费办理会员卡。在部分被害人办理会员卡后再次至会所消费时,上述被告人中的经理或美容师对被害人进行“锁光”后,以不用水晶面膜面部皮肤会起泡为由进行恐吓,强迫被害人购买水晶面膜。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7日,上述被告人共强迫杨某、王某等79名被害人共计消费人民币34.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A、杨某、王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会员档案、买卖合同、售前日报表、售前账本、收款收据。4.营业执照、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
2、一审意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胡某、高某是否主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作为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对于该美容中心所采用上述经营模式,是决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导购组的具体事项,而导购组是实施强迫交易的重要环节之一;被告人胡某在该美容中心不仅有底薪,且享有赢利后24%的分红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主犯。被告人高某虽不是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以强迫交易方式经营的主意也不是高某所提议,但高某是售前组经理,其对售前组具有管理的职责,而售前组的人员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况且,被告人高某在强迫交易中也具有价格的决定权,并享有整个售前业绩中的提成,且其多次直接参与强迫消费,系主要实施强迫消费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胡某、高某的辩护人所提不属于主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售后阶段的部分是否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现有的证据证实,本案中部分被害人在第一次被迫消费及办理会员卡后,为了减少损失再次或多次到“美丽缘”消费,在售后做完“锁光”后,出现面部发红、发烫的情况,美容师称必须购买水晶面膜,否则会起泡,故被害人再次支付钱款到店里进行后续消费并支付钱款购买产品或增加服务项目的情况,属于强迫交易的延续,公诉机关将存在威胁行为的售后服务作为犯罪的金额及次数的指控并无不妥。据此,对被告人黄燕宁的辩护人所提售后服务的行为不应作为强迫交易性质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明知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虽然导购组的人员与售前、售后组的人员很少交流,但是被告人黄某等作为导购人员,直接实施了以哄、骗的方法诱使被害人至店内进行消费的行为;作为心智健全之人的被告人黄某也应明白,如果是免费为顾客服务,事后也不可能按40%提成报酬;部分被害人在接受服务后脸色不好看、有的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警方也出警至现场进行处警,对于上述情形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也予以了供认,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黄某明知店内存在强迫顾客交易的情况存在;再则,作为导购人员的被告人张某等人均证明导购人员为了获取报酬,在明知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况下仍诱骗被害人至店内消费;此外,被告人黄某到案后也曾供述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据此,对于被告人黄某辩解不知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杨某等18名被告人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3、二审意见
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事实和证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判案理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等18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定案结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作出如下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4、法院意见
当前美容行业中,因存在强迫交易导致顾客与店家产生纠纷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等行为人挑选相对隐蔽的地下商铺作为营业场所,每日向闹市区派出多名青年男子作为导购,以“免费美容”为幌子将被害人诱骗至会所,在通过仪器将被害人做成“阴阳脸”、“大小脸”后,强迫被害人办理价格不菲的会员卡,甚至威胁不掏钱不准离开。本案的被害人多达79名,且强迫交易的次数多,非法获利的数额大(达34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王某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当强迫交易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是认定为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存在一定的争议。
就本案而言,首先,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但被害人通过与行为人交涉、报警都离开了该美容院,威胁行为并没有达到强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程度,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次,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有受骗事实,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本案中,王某等行为人虽然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至其会所具有欺骗性,但被害人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是为了保证面部皮肤的安全而继续接受服务,故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再次,王某等行为人是威胁被害人如不进一步进行面部护理可能产生“毒素回流”、“毁容”等严重后果,被害人系在恐惧心理下接受服务,遭受财产损失。但王某等行为人对被害人提供了服务,可以视为对被害人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合理价钱尚属于相差不大的范围,而敲诈勒索罪一般不要求被害人支付对价,故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等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至其会所后,使用威胁方法强卖商品,迫使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但所获取钱款与合理价钱尚属于相差不大的范围,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还涉及售后服务阶段行为的认定,这与犯罪金额的确定密切相关。在第一次被迫消费及办理会员卡后,部分被害人为了减少损失再次到该会所消费,在售后做完“锁光”后,出现面部发红、发烫的情况,美容师称必须购买水晶面膜,否则会起泡,故存在被害人再次支付钱款到店里进行后续消费并支付钱款购买产品或增加服务项目的情况。我们认为,行为人在售后阶段的行为,仍然具有强迫性,故被害人再次交付的钱款应作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认定。本案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正确区分主、从犯对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系出资人、经理,杨某系出资人、售前及售后组经理,均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对该两人认定为主犯没有争议。
控辩双方的分歧点在于行为人胡某、高某的主从犯认定。我们认为,行为人胡某作为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对于该美容中心所采用上述经营模式,系决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导购组的具体事项,是该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并且其在该美容中心不仅有底薪,享有盈利后24%的分红所得,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直接实施犯罪活动的主犯。行为人高某虽不是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也没有提议以强迫交易方式进行经营,但其系售前组经理,具有管理职责,而售前组人员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且行为人高某在强迫交易中也具有价格的决定权,享有整个售前业绩中的提成,多次直接参与强迫消费,系主要实施强迫消费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行为人杨某等人等系韩国美X会所的导购或美容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
5、案例要旨
行为人多次以免费提供美容服务为由,诱骗受害人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并强迫被害人办理价格昂贵的会员卡,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作为威胁强迫其支付费用,非法获利数额大,情节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