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印发给你们,本规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各有关单位应严格依照本规范进行化妆品审批和监督工作。以往发布的文件要求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本规范规定了对化妆品原料以及化妆品最终产品的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欧盟化妆品规程(Dir. 76/768/EEC 2000年3月版)(The Cosmetics Directive of the Council European Communities,Dir.76/768/EEC, March,2000)。
本规范采用下列定义
化妆品是以涂抹,喷洒或其它类似方法,施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口腔粘膜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4.1 化妆品不得对施用部位产生明显刺激和损伤。
4.2 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且无感染性。
5.1 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5.1.1 眼部化妆品及口唇等粘膜用化妆品以及婴儿和儿童用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500CFU/mL 或500CFU/g。
5.1.2 其他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1000CFU/mL或1000CFU/g。
5.1.3 每克或每毫升产品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
5.1.4 化妆品中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得大于100CFU/mL或100CFU/g。
5.2 化妆品中所含有毒物质不得超过表1中规定的限量。
表1 化妆品中有毒物质限量
有毒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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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量,mg/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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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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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 | 1 | 含有机汞,防腐剂,的眼部化妆品除外 |
铅 | 40 | 含醋酸铅的,染发剂,除外 |
砷 | 10 | |
甲醇 | 2000 |
有毒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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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量,mg/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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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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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 | 1 | 含有机汞,防腐剂,的眼部化妆品除外 |
铅 | 40 | 含醋酸铅的,染发剂,除外 |
砷 | 10 | |
甲醇 | 2000 |
6.1 禁止使用表2(1)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6.2 禁止使用表2(2)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6.3 凡以表3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的,必须符合表中所作规定。
6.4 化妆品中所用防腐剂必须是表4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6.5 化妆品中所用紫外线吸收剂必须是表5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6.6 化妆品中所用着色剂必须是表6中所列物质,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