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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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免除

正式免除(acceptilatio),是古典罗马法中消灭债务的要式行为。盖罗马古代法律,债务免除与债务创设须用同一方法。例如,依要式口约(stipulatio)创设债务者,其免除亦须用问答方式。详言之,即债务人问债权人曰:“余与汝所约之物,汝曾受领否”(Quod ego tibi promisi habesne acceptum)?债权人答曰:“余已受领焉”(Habeo)。如此,则债务完全免除。故债权人虽于实际上未受清偿,而既用此方式者,即与已受清偿同。否则,不依此方式,虽债务人实已履行,而债务仍不消灭。故有学者称其为一种虚拟的清偿。如上述,正式免除通常是口头的(verbis),以消灭要式口约创设的债务,但也可以是书面的(litteris)。依文书契约创设债务者,免除时必记入该情事于账簿。依nexum创设债务者,免除时亦须司秤人及见证人到场(即在履行“铜块和秤式的方式”时,由债权人声明已收到还款)。总之,不论基于何种契约,必例行债务创设之同一方法者,方有免除之效力。但对准契约、要物契约、诺成契约和私犯等所生之债,则不能以相反的方式以为免除,故甚感不便。至公元前65年,裁判官Aquilius Gallus发明一方法,凡不依要式口约所创设之债务,可先以要式口约将其“更改”为口约之债,然后再以问答程序免除之。此种更改之法称为“阿奎利亚那要式口约”(stipulatio aquiliana)。至优帝时代,“口头受领契约”(acceptilatio verbis)被保留下来,作为债务免除之方式,于是债务创设与债务免除之方法乃分而为二矣。

略式免除

略式免除,即未依法定方式免除债务,仅债权人以简约(pactum)和债务人约定,其于一定时期内或在一定情况下,或者永远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此所谓“不索债的简约”(pactumdenonpetendo),又译为“不请求之约束”、“债权不行使契约”。这在市民法上当然不生效力,债权人往往在免除后又反悔,复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裁判官为维护诚信原则,因而规定,只要当事人具备免除债务和受领免除债务的能力,又曾同意免除的,如债权人事后反悔,债务人可提起“已有简约的抗辩”(exceptiopacticonventi),拒绝其请求。

略式免除与正式免除颇有差别:(1)正式免除不得附条件和期限,而略式免除则否;(2)正式免除须以债权人问答程序为之,而略式免除则不拘于特定方式,明示如订立“不索债简约”固然可以,默示也可以,如债权人将债券退还债务人是,故较为灵活;(3)正式免除乃虚拟的清偿,与清偿发生同等的效力,故主债务免除的,保证人亦免其责。连带债权人中一人为免除的,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也因而丧失。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受免除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免其债务。略式免除之效力可以是对人的(pactuminpersonam),也可以是对物的(pactuminrem)。前者仅于当事人间有其效力,而不及于双方的继承人。后者则不仅对当事人及双方的继承人生效,如从债务人的利益考虑,必须使第三人同沾免除的利益时,则该第三人亦受免除的利益。如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保证人亦因而解除责任,盖不如是,则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后,保证人仍可向债务人索还,则债务人与未受免除,殆无以异。但反之则否。又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受简约免除时,他连带债务人于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的范围内享受免除的利益。但连带债权人中一人以简约免除债务人的给付时,则仅该为免除者不得向债务人再行追索,他连带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的给付。基于上述差异,凡市民法上的免除因不符合规定而无效的,如果当事人确有免除的意思,均可发生裁判官法上免除之效力。惟略式免除不消灭债之本体,仅予债务人以永久性抗辩权,且债务人不负自然债务之责任。

立法例

罗马法遗风所及,近世各国多以免除为契约。在法国民法,第1285条规定:“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利益而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亦归消灭,但债权人明示保留其对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者,不在此限”(2款)。第1287条规定:“债权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人的债务者,保证人的债务亦归消灭”(2款):“如对保证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者,主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1款)。即明定免除以契约为之。

德国民法第397条规定:“债权人以契约对债务人免除其债务者,债务关系消灭”(1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认债务关系不存在者,亦同”(2款)。第1款所规定的是免除契约(erlassvertrag),第2款规定的则是所谓的债务“消极承认”(negativesanerkenntis),也是以契约为之。这两种使债务消灭的方式,前者是创设性的(konstitutiv),后者则是宣告性的(deklaratorisch)。但因免除契约能使债务消灭,故与pactumdenonpetendo不同。

瑞士债务法第115条规定:“以协议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者,没有形式上的要求,即便缔约时依照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安排曾要求具备特定形式的,亦然”。保加利亚债与契约法第108条亦规定:“如债权人依契约对债务人放弃其请求权者,其债务因免除而消灭”。依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29条4项规定:当双方协议消灭债权关系,免除债务人的给付时,债即因双方协议而消灭。中国澳门地区因受葡萄牙法律影响,澳门民法典第854条1款规定:“债权人得通过与债务人订立契约而免除债务人之债务”。

尽管多数国家以免除为双方行为,亦有少数国家以之为单独行为。据介绍,奥地利民法1444条即如此。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687条规定,在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时,免除发生效力。其免除也是单方行为。日本旧民法因受法国法影响,故免除在旧民法中特称为合意上之免除,以债务人之承诺为必要(日本旧民法财产编504条至507条)。而明治民法,即日本现行民法第519条则改为单独行为,因此,只要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表示其免除债务之意思,则其债权为消灭。

“从理论上说,主张免除为契约更为有理,只不过对债务人的同意方式可以作更为宽泛的理解,即只要没有使免除不生效的行为,如履行债务,就可以视为同意。”

“但是,从《合同法》第105条规定看不出债务免除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当然,也可以认为本条只是从免除为债的消灭原因的角度规定免除制度的,至于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仍然可以留给司法实践和合同法理论探索,最高法院也可以对此作出必要的解释,即将债务免除解释为合同行为,但对债务人的同意的解释从宽。

严格说来,《合同法》第105条的措辞既不同于日本民法第519条和民国民法第343条(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从而不能当然、也不必然能解释为单方行为;条文亦不同于德国民法第379条1款,瑞士债务法第115条、保加利亚债与契约法第108条和澳门民法典第854条第1款。因为这些法律的相关条款都明确指示债务免除要以“契约”或“协议”为之,从而合同法105条,虽有可能解释为免除契约,但从法条的文义上难有确切的依据。在这种解释上存在两可而有疑义(imZweifel)时,学者众口一词采单方行为说,并不足以说明单方行为说一定合理,反倒让人怀疑:学者们是否出于某种“前见”的影响?实践并非检验真理的唯—标准-如果实践“仅仅是指多数人的选择;真理的标准存乎真理本身”(斯宾诺莎语)-如果我们确信真理是存在的话。

性质

关于债务免除行为,采单方行为说者和采契约说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在日本,其旧民法原采双方行为说,何以明治民法改采单方行为说?曾躬与其事的梅谦次郎博士对此颇有一番说道:

“凡利益,任何人得抛弃之,此为法家之格言,无俟特别言之者,新民法所以不复揭此义也。惟如第百三十六条第二项,需有但书之规定者,乃特揭之。故物权皆得以权利者一人之意思而抛弃之,此自来人无间言,并为各国法律所皆认。又即使有关于债务,如期限之利益,苟专为债权者而存此,则亦得因其一已之意思而抛弃之,此亦人无异言,而为第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所明认。若然则债权亦一种权利,若谓物权得抛弃之,即债权亦得抛弃,此不免权衡未当。非论者所可主持。惟债权之抛弃,乃直接利其债务者,此非如地上权、永小作权之抛弃,地役权之抛弃,直接利其承役地之所有者乎?吾未闻彼之抛弃,要得所有者之承诺。至谓期限之利益,要不过为债权所生利益之一部。此一部得止以债权者之意思而抛弃,其全部则不得抛弃之,则亦非权衡得当之语。此在新民法所以改向来之立法例及学说,而于此乃专以债权者之意思,得为债务之免除也”。

双方行为理由

1.免除者,债权人抛弃债权之行为也。有谓免除债务,抛弃债权,名称虽异,实质则同。不过一系着眼于义务而言之,一系着眼于权利而言之而已。姑不论抛弃债权是否即等于免除债务,免除至少需以债权人对于债权之抛弃为前提。债权乃特定人与特定人之权利(actioinpersonam,jusinpersonam,droitpersonne),债的关系便是两人间之法锁(L‘obligationestunliendedroitentredeuxpersonres’),而物权乃对物权(actioinrem,jusinrem,droitréel),系人对物之关系。由于权利客体不同,导致两类权利的差异极大。作为物权客体之物(SachenundTiere),或有气、或有气有生、或有气有生有知,然终无意志,权利人可任意支配之,驱使之。以满足一已之欲望。而作为债权的客体-给付,无不以债务人为中介,与起人须臾不可分,而债务人与物不同者,其尚负载意志,而为法律关系之主体也,其气、生、知、义俱完足(借用荀子之说法)。

2.债权并非皆可抛弃

免除既为债权之抛弃,则抛弃债权与让与债权一样都意味着对于债权之处分。凡为处分行为,其客体必具备可处分性,否则处分之效果必不能发生,甚或须负赔偿责任。物权原则上皆得为转让或抛。而债权原来不许转让,现代民法虽许其转让,但应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之抛弃,亦为处分之一种,但与债权之转让不同,即权利人非将其债权移转于他人,而是简单的放弃其权利。并非所有的债权皆得抛弃。

3.债权抛弃行为与其他权益之抛弃相比确实有其特殊性,因而要求有债务人的意思参与其间。

处分行为包括转让行为和抛弃行为。广义之抛弃(Verzicht)为一总名称,具体行为可能是免除(Erlass)、抛弃(Ausschlagung),拒绝(Ablehnung)、不欲享受(Zurueckweisung)。依据私法自治原则,除去义务、义务权(如亲权、监护权等)、自由、为保护当事人生存之扶养权利、人的品质(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非为权利之其他法律上事实而外,法律上认可得抛弃者,范围至为广泛。

4.单方行为说理论上不能一以贯之,难以自足。

从梅谦次郎、鸠山秀夫诸先生的观点来看,债务免除上采单方行为说者,无不以“权利可得抛弃”为其逻辑起点。此种理论前提本身忽视债权、物权之差异,进而未能究明债权抛弃与物权抛弃之不同,是为其内在缺陷。然而,倘若从实际的角度观察,的确绝大多数债权抛弃,皆有利于债务人,衡以人情世故,债务人鲜有不乐于接受者,故单方行为一般情况下尚能应付自如,甚或比契约说更为简便。

5.采契约说,是否会因此使债权人负担行使债权之义务?或是否会于债务人不为承诺时,使债权人无法抛弃其债权债务免除需以契约为之,是就债权人抛弃债权而言的,至于其债权行使与否,全凭其任意,并不会因为采契约说或单方行为说,而有什么差异。换言之,采契约说时,并不使债权人负担债权必须行使之义务。债权人不行使债权,甚至拒绝受领,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来寻求解脱。债权人对于提存之标的物是否领取,仍由其自为决定。至于债务人不为承诺时,债权人将无法抛弃其债权,这种担心亦属多余。债务人对于债务免除之要约,可以明示、默示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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