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管理办法》相比有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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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为根本出发点,着眼于解决道路交通中的突出问题,从现实需要和交通管理的实际出发,确立了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突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确立了管住重点,方便一般,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总体思路,并将这些精神贯穿于本法的始终。同旧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变化有: (1)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后应注销登记。所谓强制报废制度是指对于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国家强制回收拆解,防止被拼装、组装重新上道路行驶的制度。机动车报废标准主要依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同用途来确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得上道路行驶。同时请注意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后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这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的一种义务性的规定。这仅有利于车辆管理部门对报废车的掌握和管理,也防止了报废车辆进入市场,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 (2)规定行人通行为先。《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是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要立法体现。对行人在人行横道以及没有交通信号的情况下赋予优先通行权,主要是考虑行人是道路交通的重要参与者,在我国人口众多,城市人口高度密集,目前大多城市还是以棍合交通为主的交通现状下,行人作为弱势群体相对于机动车来讲,没有相应的保护设备和防护措施,一旦发生事故,行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将受到巨大威胁。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讲,相对于机动车的通行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则是更为重要的。 (3)法律赋予自行"私了"权利。所谓自行协商解决交通事故的机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道路上发生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但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这种情况中自行撤离现场是当事人的一种法定义务;二是未造成人身伤亡,轻微财产损失的,这种情况自行撤离现场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建立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交通事故的机制目的就在于尽可能的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拥堵。这个机制一方面可大大降低事故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法律赋予事故当事人对没有人身伤亡事故进行"私了"的权利,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体制上的重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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