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

中文名 避风港规则
设立目的 旨在解决互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相关法案 《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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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避风港原则”是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提出的一个概念。这个法案旨在解决互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按照立法者的原意,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对互联网络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在确定创作即享有版权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对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网开一面,建立所谓的“避风港”。如果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在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不存在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者断开有关信息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为互联网络信息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危害。当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避风港原则”,容许他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刊登在互联网站,或者采用搜索链接的方式,为互联网络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的时候,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就处于“悬空状态”。在著作权人提出有关著作权声明之前,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可能借助于互联网络平台,为许多人提供了“共享”服务,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消费者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内容

具体规则是:网络服务商对网民上传至网络的信息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原则上网站不为网民的版权侵权行为负责,但是版权人向服务商提示网络中存在版权侵权行为后,服务商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如果网络服务商接到版权人提示后怠于采取必要措施,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实质

“避风港规则”的实质是法律对网络服务商给予特殊保护,目的在于为新兴互联网产业提供宽松发展的“避风港”,从而促进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避风港规则”随着互联网产业的普及,逐渐被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大部分国家所接纳,成为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核心规则。

缺点

在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时候,对网络服务商责任的豁免可能会使一些版权人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这也是该规则有时受到批评主要原因。

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避风港”原则的几个主要争议焦点:

一是“避风港”原则是抗辩理由还是免责事由。根据“避风港”原则含义,该原则提供的是限制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并没有落入法定免责事由的范围。同时,根据DCMA和中国《条例》规定,能够成功驶入“避风港”的网络服务商必须先从互联网中移除涉嫌侵权的资料,否则不能受到“避风港”保护。因此,无论是DMCA还是中国《条例》,其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均只是网络服务商面对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一种抗辩理由,至于能否对抗权利人的侵权赔偿请求,还需法院进一步审查网络服务商是否具备驶入“避风港”的法定条件。只有满足了严格的法定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才可能受到“避风港”的保护。因此,“避风港”原则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并非当然免责。

二是对权利人“通知”的要求应该严格还是宽松。在许多网络侵权案件中都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权利人发现网络服务商的空间上存储了未经其授权的作品后,便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启动“通知”程序。还有的原告声称向侵权网站发出了“通知”,但无相应证明。因此很多权利人因为在“通知”程序上出现疏漏而败诉。一些观点正是基于上述案例认为“避风港”原则明显倾向于保护网络服务商,而不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认为“避风港”原则有失公平。事实上,“避风港”原则中的书面“通知”程序有利于规范服务商和著作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同时还有利于防止基于恶意的不实通知。此项机制,可免于诚实经营的服务商为侵权责任的风险过于担心;可使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不受恶意通知侵害;还可以使著作权人积极准确的行使权力。因此对于“通知”程序的形式和内容严格要求是有必要的。

三是服务商的注意义务程度如何界定。在“避风港”原则中,主观前提条件非常重要,即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侵权的存在,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换言之,如中国《条例》第23条最后一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网络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款被公认为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在实践中,何种情况下认定网络服务商“明知或应知”侵权作品的存在,尚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服务商所要求的“知情”应具有现实性。按此观点,互联网服务商只是在他意识到侵权活动(对知情具有现实性)而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权。依这种思想,则对于网络服务商“明知”或“应知”的标准更加明晰,即只有当网络服务商收到了著作权人的通知后,仍然不作为或者作为有瑕疵时,才容易判断出其“明知”或“应知”,才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例外,不能受到“避风港”的保护。如果把“明知”或“应知”的标准规定过低,将为网络服务商课以过重的义务,则不利于互联网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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