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行为

缔约过失行为

中文名 缔约过失行为
对象 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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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缔约过失行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行为。

缔约过失行为制度在民法中产生较晚。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 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对缔约过失理论进行了比较系统和周密的分析、研究。他认为:“从事缔约与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的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此后,许多民法学家对这一理论作了完善和发展,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也都采纳和借鉴了缔约过失制度。中国《合同法》第42条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行为制度,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行为:(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行为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行为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行为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缔约过失行为既不同于侵权行为,又与合同行为有别,是一种新型的行为制度。它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行为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产生

对于这一点,有两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尽管缔约过失行为在现行法中已得到确认,但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所以对缔约过失行为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行为仅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行为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笔者以为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都比较可取。 综上,探讨缔约过失行为的特点,理解缔约过失行为的实质,澄清容易混淆的观念,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行为,既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行为任漏于追究,又能防止缔约过失行为的不适当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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