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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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该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六)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七)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件证明

收养人的收养申请;

收养人所在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是当地居民,有收养要求;

收养人收养人收养人的体检,证明身体健康,有条件抚养孩子;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收养人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收养人无犯罪记录;

如果收养福利院的孩子,需要给福利院交一定的孩子抚养费

法律权益

遗产继承

收养关系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有继承权,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然后带着公证书到所在的房管局办理过户。有遗嘱但立遗嘱人生前并未办理遗嘱公证的应到法院办理。有遗嘱公证书的遗嘱继承人可带着遗嘱公证书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到所在地的房管局直接办理过户。至于遗产的分配可由继承人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的也可请求法院的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1]

收养手续

收养社会弃婴

(1) 无子女证明;

(2) 收养人情况证明;

(3) 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4) 捡拾弃婴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及捡拾人证明和身份证;

(5) 收养人健康证明(市职业病院);

(6) 收养人、被收养人1寸照片各一张,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张;

(7)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

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

收养人被收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1) 父母死亡证明;

(2) 收养人情况证明;

(3)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4) 收养人健康征明(市职业病院);

(5) 收养人、被收养人1寸照片各一张,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张;

(6)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

(1) 社会福利机构监护报告;

(2)法定代表人同意送养意见;

(3) 法定代表人户口本、身份证;

(4) 社会福利机构同意送养登记表及第1条中(2、3、5、6、7)条等证明。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 特困证明;

(2) 收养协议书;

(3) 生父母同意送养意见书;

(4) 一方死亡需提供死亡证明和第1条中(1、2、3、5、6、7)条等证明。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

(1) 亲属关系证明;

(2) 收养协议书;

(3) 生父母同意送养意见和第1条中(1、2、3、5、6、7)条等证明。

收养残疾儿童

(1) 残疾儿童病情签定(残联标准)

(2) 收养人情况证明

(3) 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4) 收养人健康证明(市职业病院)

(5) 收养人、被收养人1寸照片各一张,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张

(6)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

收养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

(1)未成年人的须有抚养义务人和监护人同意送养协议

(2) 由法院出具的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3) 村、居委会、生父母单位、民政部门有抚养义务的监护人证明及第1条中(1、2、3、5、6、7)条等证明

华侨、港、澳、台居民办理

须出具国外居住证明。护照、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旅游证);港澳台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关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华侨应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申请书样本

罗伯特·摩根

律师

申请人律师

奥兰根县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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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华.罗德瑞格韦兹

与 序号AD-12583

尤妮斯·罗德瑞格韦兹 领养申请书(独立)

(养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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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出:

1、 此未成年人,也即本申请书中的主体的姓名,在出生时登记为爱丽沙贝丝·蒙德兹。

2、申请人为夫妻关系,住在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根县。他们希望收养上面提到的未成年人爱丽沙贝丝·蒙德兹。该未成年人于19——年5月5日生于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申请领养人为成年人,并长所述未成年人10岁。

3、该未成年人的享有单独监护资格的父母已将该未成年人交予领养申请人以备领养,他们准备同意领养申请人的领养请求。

4、该孩童为领养的适合主体。领养人有能力适当照顾并养活该未成年人,领养人的家对该未成年人来说也是适合的。领养人承诺在各个方面都会像照顾自己的合法子女一样照顾该领养孩子。

5、各领养人特此同意另一方对该孩童的收养行为。

6、领养人会尽快向奥兰根县,领养部门递交其为对领养作出调查而要求的全部信息资料。

故此,领养人请求法院裁决领养人对该孩童的领养成立,并宣布从今往后领养人和被领养人之间便形成并维持一种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由此,也享有父母、子女间相互享有的权利,同时负有父母、子女关系所应担负的义务。最后,该孩子的名字应为:爱丽沙贝丝.罗德瑞格韦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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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华·罗德瑞格韦兹,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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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妮斯·罗德瑞格韦兹,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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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摩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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