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
领土
政权
主权
永久的人口
固定的领土
有效的政府
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此定义是根据1933年蒙特维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
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具有的权利,相对的即是国家所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得以独立(Independence)、平等(Equity)与和平共存(Peaceful co-existence)等三个方面来加以展现。
For a more detailed discussion, see Shaw, M.N.,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5th ed., 2003), pp 189-194.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主权国家是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1946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一条规定:“各国有独立权,因而有权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权力,包括其政体之选择,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之命令。”
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指出: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包括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应有权利、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等。
根据“Infoplease”,查询“Government and Economy”这个项目,可以查到“Political divisions: 195 sovereign nations, 61 dependent areas, and 6 disputed territories.” 也就是全世界有195个主权国家,61个非独立区域,6个有争端区域。(2008年)而加入联合国的国家,如根据“联合国会员国”之统计有192个会员国(2008年)。宗教城邦梵蒂冈与巴勒斯坦为观察会员国,永久中立国瑞士则于2002年加入,2010年仍有2个国家因国际政治因素未能加入联合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