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文名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现状 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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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背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1987年5月1日起施行)第1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6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并施行)第107条;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80号(2004年7月1日公布并施行)。

4、关于进一步规范口岸卫生检疫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质检卫函[2005]72号,2005年8月25日发布并施行);

5、《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总局局长令第88号,2006年3月1日发布,2006年4月1日施行。

6、质检总局关于调整国境口岸卫生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质检总局2015年第83号,2015年7月9日发布,9月1日施行)

7、关于调整国境口岸卫生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质检卫函[2015]39号)

8、关于调整《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式样的通知(质检通函﹝2015﹞444号,2015年9月1日施行)

组织机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现场检验、检测、监测、鉴定、专家评审和整改的时间不计在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

(一) 首次申办口岸卫生许可

1、按照本指南附件中所需提交申请材料的要求,准备有关申请材料(可咨询卫生检疫监管处),向检验检疫的受理机构进行申报。对于申报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工商预登记证明、单位成立证明文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情况说明。办理好营业执照后应立即补交。

2、受理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告知材料是否齐全。对于材料需补正的,申请单位应在5日内予以补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机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决定。对经补正,申请材料仍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将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决定。

3、审查机构组织专家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对申请单位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及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不包括申请单位不合格项目整改时间)。

4、对于检查、检验、检测、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将向申请单位下达书面整改意见。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后,提交书面报告及验证材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复查达到要求的,进入复审阶段。对于在规定时间整改不力,也没有制定可行性整改措施,导致卫生质量安全控制严重不符合要求的,直接进入不予许可程序。

5、检验检疫机构按要求进行材料复审,符合要求的,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按照规定向申请人颁发口岸卫生许可证。

(二) 口岸卫生许可延续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单位应在依法取得的口岸许可证有效期到之前30天,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2、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见附件。

3、受理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告知材料是否齐全。对于材料需补正的,申请单位应在5日内予以补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机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决定。对经补正,申请材料仍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将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决定。

4、审查机构根据经常性监督情况以及申请材料情况,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检查和考核。其他程序同首次申办口岸卫生许可。

(三) 口岸卫生许可变更

1、口岸卫生许可证上项目发生变化时,申请单位应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对于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重要项目发生变化时,在许可变更申请未得到许可前,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活动。

2、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申请书、变更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

3、受理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告知材料是否齐全。对于材料需补正的,申请单位应在5日内予以补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机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决定。对经补正,申请材料仍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将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决定。

4、审查机构根据经常性监督情况以及申请材料情况,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检查和考核。其他程序同首次申办口岸卫生许可。

5、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四)临时经营许可证申请

在口岸范围内开展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其申请材料参照“四、(一)首次申办口岸卫生许可”办理。

标准条件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6、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集体用餐配送与中央厨房配送,许可项目不得申请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二)从事国境口岸饮用水供应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5、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并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9、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做他用;

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和卫生管理制度;

3、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4、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5、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6、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四)国境口岸的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的申请人应在营业前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提交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项目取消

根据国务院2014年08月1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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