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检察制度

俄罗斯检察制度

中文名称 俄罗斯检察制度
本质 一种应对国内犯罪行为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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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

建立

俄罗斯帝国境内的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的奠基人是彼得·阿列克谢耶维奇,俗称沙皇彼得一世[1]。17世纪末至18世纪初,俄罗斯帝国境内的犯罪率急剧增长。[1]

其中,职务犯罪、贿赂罪、盗窃国库罪的数量增长最快。当时,十分迫切地需要成立一个专门的国家机关,以与上述犯罪行为作斗争。1711年3月2日,彼得一世签署命令,决定借鉴瑞典经验在俄罗斯设立监察局。该局的主要任务,是对上述犯罪案件的审判是否公正实施秘密监督,同时也负责征收应上交国库的资金。1711年3月5日,彼得一世进而签署关于监察员职位的命令。该命令不仅规定了监察员的权限,划分了总监察员、省监察员、市监察员和基层监察员的职权范围,而且规定了监察员的资格要求、活动程序。但是,该命令存在重大缺陷,即没有规定监察员活动的物质保障。[1]

由于监察员履行职责活动的经费需要其个人“掏腰包”,所以导致敲诈勒索、受贿及其他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总之,监察员的活动效率不高,监察局的设立对国家实现法治进程的影响微乎其微[2]。[1]

1722年1月12日,沙皇彼得一世在总结俄罗斯帝国监察局的经验教训,借鉴外国检察制度的基础上,签署了关于设立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的命令[3]。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与监察局的主要区别在于,检察机关公开实施监督检察活动。1722年4月27日,彼得一世进而签署关于总检察长职位的命令。该命令规定,总检察长是“国家的眼睛”、“国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该命令还规定,总检察长对参政院(最高国家机关)的活动实施监督,以便使参政院严格依照参政院议事规则和皇帝的命令实施活动。总检察长还有权向参政院提出关于就法律未调整的问题通过决议的建议。由此可见,当时的俄罗斯帝国的总检察长不仅拥有一般监督权,而且在法的创制领域拥有部分权限。彼得一世关于总检察长职位的命令还规定,在俄罗斯帝国总检察长之下设立检察长,作为总检察长的助手。此外,还设立参政院各部的检察长和各省的检察长。上述各级检察长都隶属于总检察长,总检察长仅隶属于沙皇彼得一世。各级检察长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遵守法制的情况实施监督。他们负责维护国家的利益,对被捕者的案件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监禁被羁押者的场所是否遵守法 制实施监督。各级检察长还有权对各种国家机关的非法决定提出异议,有权提出关于消除其他违法行为的建议。由此可见,在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是根据集中原则作为一个统一的监督机关体系建立起来的。各级检察长的首要任务,是对各种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遵守法制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它们(或他们)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实施监督[4]。[1]

最终定位

1861年俄罗斯封建农奴制度的废除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导致了1864年的俄罗斯司法改革。在1864年司法改革时期,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当时,检察机关基本上变成了刑事追诉机关。但是,其职责不仅仅是在刑事诉讼中支持公诉,它还领导预审机关,对司法机关是否正确地适用法律实施监督等。检察机关体系的领导人,仍然是兼任俄罗斯帝国司法部长的总检察长[5]。[1]

1864年阿克列塞二世司法改革之后,俄罗斯帝国的检察机关是一个根据统一原则(首先是根据一长制原则)建立起来的高度集中的国家机关体系。其内部包含两个拥有若干不同权限的检察机关分支体系:法院的检察机关和各省的检察机关。各省的检察机关不拥有公诉职能,但它们在实施一般监督方面拥有重大权限。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的上述法律地位,一直持续到1917年十月革命爆发[6]。[1]

前苏联检察制度

诞生

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俄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1917年11月24日,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依据马列主义关于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建立新的苏维埃国家机关的理论,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1号法令,撤销了十月革命前的检察机关[8]。但是,新的、对革命法制状况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并没有马上建立起来。因此,在1917~1921年期间,对法制状况实施监督的职能,由许多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共同承担。例如,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俄人民委员会、司法人民委员部、国家监督人民委员部、地方各级苏维埃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等[9]。[1]

十月革命废除了堪称为俄罗斯帝国权力支柱的检察机关,无论是正义感强的公民或是受到侵害公民,任何人都可以起到检察官的作用。然而,由于国家经济和政治生活的现实需要,不得不恢复检察制度。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指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此句话成为检察体制建立的思想基础。这样,至少在外在形式上,苏联的检察官制度采取了对彼得大帝和阿克列塞二世的检察官制度的观念兼收并蓄的形态。苏联的检察机关一如既往的是一个在全苏范围内建立的、统一的中央集权的组织,其所属各机关只服从于苏联总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巨大权力支柱,就是在苏联总检察长领导下的一元化的组织机构,以及准军事化的指挥系统和等级制度。而且,官职等级分明的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都必须身穿佩戴职衔的深青色制服,这些与历来法院和律师都不着制服、身穿便服执行公务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因为,制服可以象征权力。检察院所体现的“普遍监督”可以说是“沙皇之眼”的再现。它有权对苏联各个共和国的所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所有地方苏维埃的各机关、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所发布的法令或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对所有公职人员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也可以从法制的原则出发,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行使监督权。

这些不仅显示了检察院权力的强大,也证明了在苏联公民的日常生活中,人们相信向检察官申诉比向法院提出诉讼更容易及早得到解决和救济。实际上,据说为了寻求救济而到检察院申诉的人数之多。以至于检察机关的接待室里等候接见的情景,会使人联想到知名律师事务所。总而言之,苏联的检察官无论在传统、组织和巨大的权限方面都被赋予极高的地位和重要职责。检察官在苏联的法律秩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并称为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竞相效仿的制度。例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44条规定,检察院执行下列任务:1、监督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和公民是否正确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2、监督国家机关的决议和指示是否同宪法、最高人民会议法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的命令、中央人民委员会的政令、决议、指示、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决议、政务院决议和指示相抵触。3、揭发犯罪分子和违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保卫工农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受任何侵害,保护国家和合作社的财产和宪法规定的人民的权利、生命财产。这些规定显然与苏联的检察制度如出一辙,具有鲜明的承继关系。

1918~1920年国内战争胜利后,关于建立苏维埃检察机关的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例如,1921年年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拟订了检察机关条例草案。1922年5月,该检察机关条例草案提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审议。在审议过程中,许多代表反对检察机关的集中统一体制,反对检察机关独立办案不受地方权力机关干涉原则,反对检察长拥有对地方权力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力[10]。病中的列宁得知上述分歧后,将《关于“双重”领导和法制》一信转交给中央政治局。列宁在信中建议抛弃双重领导原则,确立地方检察机关仅服从中央的原则,建议授予检察长对地方权力机关的各种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力和职责,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列宁的上述思想,得到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会代表的支持。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条例》。同年,另外两个独立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克兰和白俄罗斯)也通过了类似的检察机关条例[11]。[1]

依照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条例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下述四类权限:(1)以国家的名义对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经济机构、社会组织、私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其途径是对犯罪者提起刑事追诉,对违法的决议提出异议;(2)对侦察机关揭露犯罪的活动实施直接监督,对国家政治局各级机关的活动实施直接监督[12];(3)在法庭上支持公诉;(4)对是否正确监禁被羁押者实施监督。依照检察机关条例的规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设在司法人民委员部之内,即设立了检察机关处。司法人民委员兼任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检察长[13],检察机关处直接隶属于 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长。各省的检察长也直接隶属于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检察长。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长的一名助手,即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一名副检察长领导军事检察机关。总之,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条例确立了集中统一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他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也建立了类似的检察机关体系。

建立

1922年12月30日,四个独立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俄罗斯联邦、乌克兰、白俄罗斯和外高加索联邦)联合成立了统一的联盟国家——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简称苏联)[15]。1924年1月,第二次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宣言》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条约》两个文件组成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颁布后,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规定制定颁布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的第一批立法原则[16],其中包括1924年颁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原则》。该法院组织原则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限,责成其对司法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在该法院组织原则中,各加盟共和国一级的检察机关首次获得了依照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对本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力。[1]

苏联的成立,也要求将各加盟共和国的检察机关联合为一个统一的全苏联的检察机关体系。作为建立统一的苏联检察机关体系的过渡阶段,首先是成立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17]。例如,1923年11月23日颁布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条例》。依照该条例的规定,1924年成立了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1929年7月24日又颁布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院条例》。依照上 述条例的规定,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拥有下述五类职能:(1)对苏联宪法和全联盟立法的遵守情况实施一般监督[18];(2)对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的司法机构是否正确和一致地适用全联盟立法实施司法监督;(3)对军事法庭和军事法院里所有案件的诉讼程序实施监督;(4)对应由苏联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刑事追诉,并对这些案件的预审程序实施监督;(5)对苏联国家政治总局的活动实施监督。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长及其副检察长均由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长之下,还设立若干助理。他们由苏 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根据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长的提名予以任命。[1]

作为建立统一的苏联检察机关体系的第二阶段,是撤销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建立一个独立的苏联检察院。例如,1933年6月20日,为了继续加强全苏联范围内的革命法制,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共同颁布了《关于革命法制的决议》。依照该决议的规定,撤销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建立一个独立的苏联检察院。1933年12月17日,又进而通过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检察院条例》。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苏联检察院拥有下述六类职能:(1)对各加盟共和国检察机关的活动实施一般领导;(2)实施一般监督;(3)对各加盟共和国司法机关是否正确和一致地适用法律实施监督;(4)提起刑事追诉;(5)在苏联境内各司法审级支持公诉;(6)对苏联国家政治总局、警察局、刑事侦查局、劳动改造机构活动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实施监督。依照苏联检察院条例的规定,由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任命的苏联检察长领导整个苏联检察机关。苏联检察长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苏联人民委员会负责。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由苏联检察长与相应加盟共和国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协商后任免;各边疆区、州、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的检察长,由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征得苏联检察长同意后任免。因此,各加盟共和国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苏联检察长,并向他报告工作。应当指出的是,当时的联盟国家一级检察机关中,只设有一名副检察长。当时的联盟国家一级检察机关中,还设有军事检察机关、运输检察机关以及水上运输检察机关。[1]

作为建立统一的苏联检察机关体系的第三阶段,即彻底完成阶段,是1936年7月20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苏联人民委员会联合颁布了关于组建联盟—共和国性质的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决议[19]。该决议规定,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检察机关从相应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司法人民委员部中划分出来,直接隶属于苏联检察长。该决议使各级检察机关的联合进程彻底完成。依照该决议的规定,苏联中央检察机关和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也进行了相应的改组。1936年年底,联盟国家一级检察机关(中央检察机关)下设10个分支机构。它们分别是:军事总检察院、铁路运输总检察院、水上运输总检察院、一般监督处、刑事司法处、民事司法处、侦查处、专门案件处、监所监督处和申诉处。直接受苏联检察长领导的有:负责完成特别任务的检察长、负责重大案件的侦查员、各种专家和顾问。各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各边疆区、州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与上述联盟国家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类同。[1]

发展

1.1936年苏联宪法生效阶段

1936年12月5日通过了新的苏联宪法,又称“斯大林宪法”。它不仅确认了社会主义基础在苏联建成的事实,而且确认了苏联人民在苏联共产党领导下于20世纪20年代下半期、30年代上半期创立的苏联社会主义模式,即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后者的具体表现之一,是苏联检察机关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发展。例如,1936年苏联宪法第九章《法院和检察机关》确认了苏联检察机关体系的集中统一原则、独立行使职能不受任何地方国家机关干涉原则等。其具体表现有两点:一是苏联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每届任期7年,而苏联最高苏维埃每届任期5年;二是苏联检察长任免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无须与相应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协商。各边疆区、州、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检察长的任免权,也由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转交给了苏联检察长。上述检察长的每届任期均为5年。而自治专区、区(市)检察长开始由相应加盟共和国检察长任命,但须提交苏联检察长批准,每届任期也为5年。[1]

1941~1945年卫国战争时期颁布的各种战争状态法,使苏联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发生了一些变化。例如,在组织上,被宣布实施战争状态地区的区域性检察机关改组为军事检察机关。鉴于1943年在铁路和水上实施战争状态,铁路运输检察机关、水上运输检察机关也划归军事检察机关,由军事总检察长领导;检察机关的侦查员,被授予军衔,穿苏联红军制服;苏联检察长也更名为苏联总检察长。[1]

1955年5月24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以命令形式批准了苏联检察机关史上第一个《苏联检察监督条例》。1959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又发布命令,规定在联盟国家一级检察机关和各加盟共和国检察机关里设立检察委员会[21]。[1]

2.1977年苏联宪法生效时期

1953年斯大林逝世后,苏联人民先后在赫鲁晓夫、勃列日涅夫为首的苏联共产党领导下,继续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前进。政治上,苏共实施了“非斯大林化”,平反冤假错案,提倡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经济上,也在苏联社会主义模式的大框架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苏联依靠日益增强的经济实力和国防力量,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挤入了“世界两个超级大国”的行列。适应上述变化的要求,赫鲁晓夫、勃列日涅夫先后提出修改1936年苏联宪法的问题。勃列日涅夫后来在《苏联宪法草案报告》中指出,“苏联已经建成了发达的成熟的社会主义社会”,“作为无产阶级专政产生的我们国家已发展为全民国家”等,这是“制定苏联新宪法的原因和前提”。[1]

1977年10月7日通过了新的苏联宪法。该宪法完成了两大任务:一是确认发达社会主义社会在苏联建成的事实,二是确认苏联社会主义模式在苏联进一步强化的事实。与完成上述两大任务相适应,1977年苏联宪法关于苏联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规定也有两大特点[22]。一是它在苏联宪法史上,首次以一个专章的篇幅(第164~168条)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这充分体现了苏联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水平的提高,反映了当时对检察机关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作用的高度重视。二是它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集中统一原则。例如,第168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又如,第164条在苏联宪法史上首次规定,检察机关“对是否准确一致地遵守法律实施最高监督”。再如,1936年苏联宪法将实施最高监督权仅划归苏联总检察长,而1977年苏联宪法则首次规定,各级检察长都有权对是否准确和一致地遵守法律实施最高监督。这里的“最高监督”一词,有三层含义:一是指这种监督是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名义,根据法制原则、集中原则、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原则实施的。二是与其他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和组织的监督相比,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最高性[23]。三是苏联总检察长的宪法地位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最高性。1977年苏联宪法第165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而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就是说,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本身外,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和任何一个公职人员都不能对苏联总检察长做出的决定施加影响。[1]

1979年11月30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苏联检察机关史上第一个《苏联检察机关法》[24]。该法将苏联宪法有关检察监督的内容、目的和任务,检察机关体系,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检察机关的任期、任命程序、领导体制的宪法规范加以具体化。在1982年和1987年,该法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补充,一直生效到1991年12月底苏联解体[25]。[1]

应当指出的是,在苏联解体前,苏联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其主要表现是:(1)1990年12月26日,苏联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鉴于完善国家管理体系修改补充苏联宪法(根本法)法》首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各政党和群众运动活动的合法性成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2)上述宪法修改补充法第168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予以规定”。这里所说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即1979年通过的苏联检察机关法。例如,1979年苏联检察机关法第26条规定,“对检察长向各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有权消除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提出的关于消除违法行为,消除促成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的建议,应当刻不容缓地给予研究。至迟应在一个月内采取消除违法行为,消除促成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的具体措施,并将结果通知检察长”。(3)1979年苏联检察机关法第三编用4章篇幅详细地规定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它们分别是:第一章《对各种国家管理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遵守法律的监督(一般监督)》,第二章《对调查机关和预审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第三章《对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法律情况的监督》,第四章《对拘留所、看守所执行法院指定的惩罚和其他强制性措施时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上述各章关于检察机关对所查明违法行为具体反应形式(异议、呈文、决议)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4)1979年苏联检察机关法首次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员的法律地位[26]。(5)1979年苏联检察机关法保留了高度集中统一的检察机关体系。例如,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和自治州的检察长,由苏联总检察长任命;自治专区、区和市的检察长,由加盟共和国检察长任命,并经苏联总检察长批准。[1]

最后,还应当指出,在苏联解体前的一段时间里,苏联检察机关体系也有所扩大。例如,苏联检察机关体系里的专门检察机关,除了军事检察机关和运输检察机关外,还增设了自然保护检察机关、监督劳改机构遵守法律情况的检察机关以及在特殊制度客体中设立的检察机关。[1]

现行检察制度

初步建立

苏联检察机关史上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就是1991年11月5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了《关于组建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统一检察机关体系的决议》。该决议宣布,依照1990年6月12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权宣言》的规定,并根据当时生效的1978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76条、第179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决定在现有检察机关的基础上,组建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领导的统 一的检察机关体系。该决议规定,俄罗斯联邦统一检察机关体系的在编人员总额为3.95万人[28]。[1]

1992年1月17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检察机关法》[29]。该检察机关法由7编54条组成,其主要内容如下:(1)检察监督的目的。1992年检察机关法与苏联时期颁布的1979年检察机关法有着重大区别。其主要表现,一是1992年检察机关法首次规定,保障法律至高无上是检察监督的首要目的;二是1992年检察机关法和1979年检察机关法关于检察监督目的顺序的排列不同。[1]

1979年检察机关法的排列顺序为捍卫国家利益、 维护社会利益、维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而1992年检察机关法规定的顺序恰恰相反。它除了保障法律至高无上、法制的统一和健全为检察监督的首要目的外,其次是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最后才是维护由法律保护的社会和国家的利益。(2)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1992年检察机关法第4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例如,检察机关体系的集中统一原则;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权限,不受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社会联合组织干涉原则;在法定情况下,检察机关活动公开原则;向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通报法制状况原则;检察长和侦查员不得兼任选任机关及其他机关成员原则;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是政治性社会联合组织成员原则;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无权兼任其他有报酬的工作或无报酬的工作原则,但教学、科研和创作活动除外等。上述许多原则也与苏联时期颁布的1979年检察机关法有重大区别。(3)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1992年检察机关法改变了检察监督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内容和使命。例如,1992年检察机关法在《检察监督》一编里取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实施监督的职能,只规定《检察长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第四编)。尽管各级检察长仍然对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法院裁决拥有提出异议的权力,但它和苏联时期颁布的1979年检察机关法有着重大区别。(4)检察机关的体系和组织。1992年检察机关法基本上保留了苏联时期形成的检察机关的集中统一体系和内部结构。例如,除各级区域性检察机关之外,检察机关体系中还有各种专门检察机关。它们分别为军事检察机关、运输检察机关、自然保护检察机关、劳动改造机构的检察机关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第二局的检察机关。(5)检察长的任务和权限。1992年检察机关法在第三编《检察监督》和第四编《检察长参与法院审理案件》中,规定了检察长在各个监督领域和诉讼 程序中的任务和权限。同时,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各个领域违法行为的反应方式。例如,检察长对违法的法律文件提出异议,检察长送达消除违法行为的呈文,检察长做出关于提起刑事案件的决议或做出关于进行行政违法诉讼的决议。检察长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还有权对法院的裁决提出异议。(6)检察机关的干部政策。1992年检察机关法不仅对检察机关干部(检察长和侦查员)的任职资格、遴选、配备和培训作出规定,而且对检察机关干部及其家庭的法律保护和专门保护作出规定。上述规定不仅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而且是由1991年年底苏联解体后犯罪形势严峻,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形势的日趋严峻决定的。[1]

不断完善

现阶段的俄罗斯联邦属于转型期国家,其宪法属于转型期国家的宪法,其司法改革也属于转型期的司法改革。由于俄罗斯联邦转型期的司法改革存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问题,所以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修改补充包括检察机关法在内的各种司法改革法,是俄罗斯联邦转型期的特点。[1]

具体地说,从1992年1月17日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检察机关法到2008年,俄罗斯联邦总统已先后签署12个总统令,批准了12个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此外,2000年2月18日和4月11日、2002年7月17日和2003年7月18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又以决议形式先后对1992年检察机关法进行了4次修改补充。[1]

1.1995年的修改补充[30]

1991年年底苏联解体时,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全盘否定苏维埃体制,恢复彼得大帝体制和借鉴西方国家体制相结合的指导思想较浓[31]。由他主持制定的,并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于1991年10月24日批准的《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构想》的某些内容,有恢复彼得大帝时期的检察机关体制之嫌。例如,1992年年初,时任俄罗斯联邦司法部长的Н.В.菲多罗夫在《国家与法》杂志上著文阐释俄罗斯的司法改革构想。他指出,司法权仅由法院行使;要把检察机关列入司法部之内;检察机关将保留独立于执行机关的特殊地位;它除了在法庭上支持公诉、提出起诉之外,还可以保留对法律秩序状况实施监督的某些职能[32]。由此可见,叶利钦希望把检察机关变成纯粹的刑事追诉机关,取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职能。[1]

1993年12月12日,以全民公决形式通过了由叶利钦总统主持制定的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33]。基于叶利钦的上述指导思想,这部宪法大大降低了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其主要表现如下:(1)它仅以一个专条篇幅确认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而没有像1977年苏联宪法那样以一个专章5个专条的篇幅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2)它规定用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程序,而用联邦普通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程序[34];(3)它缩小了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职权范围。例如,苏联时期,苏联总检察长拥有立法提案权;苏联最高苏维埃也可以根据苏联总检察长的提议,审议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是否遵守苏联宪法的问题。但是,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第125条取消了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上述权限。又如,苏联时期,各加盟共和国的检察长由苏联总检察长任命;而依照1993年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的规定,各联邦主体的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与相应联邦主体协商任命。[1]

1993年12月25日,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颁布生效。1995年11月17日,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联邦法律第168号令,批准了第一个《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附有1995年修改补充的1992年检察机关法文本重新颁布[35]。[1]

2.1999~2005年期间的修改补充

1993年12月25日,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颁布生效后,俄罗斯联邦不仅颁布了大量的司法机关组织法,而且颁布了宪法司法、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和仲裁司法领域的大批法律。例如,1994年7月颁布的宪法法院法,1995年4月颁布的仲裁法院法,1997年1月颁布的刑事执行法典, 1997年7月颁布的司法警察法, 1994、1995、2001年先后颁布民法典的三大部分,2001年12月先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和行政违法法典,2002年7月和11月先后颁布的仲裁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等[36]。鉴于俄罗斯联邦建立了仲裁法院系统和司法警察系统,鉴于俄罗斯联邦的宪法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仲裁诉讼程序和行政违法诉讼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1992年检察机关法相应地进行了第2~12次修改补充。它们分别是:1999年2月10日、11月19日由叶利钦总统先后签署批准的两个《俄罗斯 联邦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2000年1月2日,由代总统普京签署批准的《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37]以及2001年12月29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7月25日、2002年10月5日、2003年6月30日、2004年8月22日、2005年7月15日和2005年11月4日普京总统签署批准的《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38]。例如,1992年检察机关法第1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是以俄罗斯联邦的名义,对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集中统一的联邦机关体系”。经1999年2月1日的修改补充后,该条的新文本是:“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是以俄罗斯联邦的名义,对俄罗斯联邦宪法的遵守情况和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集中统一的联邦机关体系”。又如,1992年检察机关法第21条第1款的原文为:“各联邦部和主管部门等公职人员执行法律的情况以及由它们颁布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经过1999年2月1日的修改补充后,该款的新文本是:“各联邦部、国家委员会、局及其他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等,它们的公职人员以及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的管理机关和领导人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情况,执行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情况,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本款中所指机关和公职人员颁布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再如,1992年检察机关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在查明本法第21条第1款所指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违法事实时”,“有权对与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文件提出异议,要求普通法院或仲裁法院宣布这些文件无效”。上述修改补充,使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在法律执行情况监督领域的监督内容由原来的两个增加为三个,即除了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法律文件合法性的监督之外,又增加了对俄罗斯联邦宪法遵守情况的监督。[1]

3.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2000年、2002年和2003年决议的修改补充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是负责审理宪法诉讼案和进行宪法解释的司法机关。它以决议形式就宪法诉讼案和宪法解释案做出的裁决,一经公布,立即生效[39]。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系统和仲裁法院系统的各级法院,各级执行权力机关和立法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等必须执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的规定是否违反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裁决,实际上起到了修改检察机关法的作用。因此,可以说,除俄罗斯联邦议会之外,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也实际上拥有联邦法律的修改权[40]。例如,叶利钦两届总统任职期间,各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和法律中存在大量的违反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现象,直接威胁到联邦的统一、国家政局的稳定。2000年5月,普京就任总统后,马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营造“围剿”违宪法律文件的氛围。其中,包括2000年5月13日,普京签署总统令,批准《俄罗斯联邦总统驻联邦区全权代表代表条例》[41]。当时,在俄罗斯联邦总统驻7个联邦区全权代表的布置下,各联邦主体的检察机关积极行动,逐个审查本联邦主体违反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法律文件。当发现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文件时,就要求本联邦主体一级的普通法院宣布该文件违法无效。这里所说的“违法”,实际上是违反联邦宪法。2000年4月11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审查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第1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3款合宪性一案所做的决议宣布,只有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有权以决议形式宣布法律违宪无效[42]。但是,在刚刚掀起大力营造“围剿”违宪文件的氛围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上述决议被置之不理。到了2003年年中,联邦主体的大量法律被联邦主体一级的普通法院宣布违法(即违宪)后,“围剿”违宪文件的目的已经达到。在这种形势下,2003年7月18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就审查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和检察机关法部分条款合宪性一案所做的决议,再次宣布检察机关法第1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3款关于允许检察机关要求普通法院宣布联邦主体宪法(宪章)违反联邦法律的规定违宪。但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上述决议并不排除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提交关于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是否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书面询问。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上述决议实际上对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了修改补充,即在有权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提交书面询问的主体里增加了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43]。[1]

4.2006年12月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改组和大运输检察机关建制的恢复

为适应俄罗斯联邦国内外形势发展的需要,2006年12月俄罗斯联邦新任总检察长发布命令对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内部机构进行改组,其中包括设立莫斯科地区运输检察机关。莫斯科地区运输检察机关负责对莫斯科地区的铁路运输、水上运输、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执行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上述命令实际上确立了“大运输”检察制度[44]。[1]

(责任编辑 向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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