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爆炸现场爆炸罪侵害的对象是本条所列举的工厂、矿场、港口、仓库、住宅、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交通设备,虽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坏的是特定的危险对象,所以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备罪处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入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爆炸,就构成不作为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爆炸现场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中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用爆炸的方法杀人、毁物,对这种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没有预见,有预见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样。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爆炸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所以法律规定这种犯罪处罚年龄的起点较低。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爆炸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划分
两者界限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第115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至于爆炸罪的未遂,从立法精神看,该罪是举动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这种情况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
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区分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这两类犯罪,其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因此,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处。
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坏公私财产的,往往也会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损某项特定的公私财物,其结果也没有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财产的,依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爆炸罪,在客观方面不仅限于上述情况,在主观方面一一般由故意构成。
例如,某县公社农场大队非法生产硝氨炸药。因设备陈旧,厂房也不符合炸药生产规定,又没有安全措施,该县公安局曾几次正式通知他们停止生产。但该大队拒不执行,继续生产,以致在生产中发生爆炸,造成六人当场被炸死、整个车间(十间房子)被夷为平地的严重后果。本案就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
爆炸罪与使用爆炸方法破坏的区分
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的区分从行为方式、侵犯客体、危害后果来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坏全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本法对此类行为有专门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爆炸行为,并且足以威胁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爆炸罪虽然已经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仍应依照本条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爆炸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害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安全及公私财产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引发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制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爆炸方式故意杀死特定个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以本罪论处。
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三、本罪行为是一种极为危险的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即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爆炸行为即使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只要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已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加重情节考虑。
四、十年以上量刑的数额“重大损失”标准,一般为5万元以上。
五、本罪与故意用爆炸方法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主要看是否有特定对象,是特指某个主体,还是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本罪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一是故意,二是由于违反规定的过失行为,两者不可混淆。[3]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姜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华,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姜堰市苏陈镇花园村7组。因本案于200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姜堰市看守所。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检刑诉[200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爆炸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1月31日,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月2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范亚平、许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华于2003年底至2004年6月间,将1.33Kg黑火药、若干钢珠、小石块等装入自制的铁罐内,用电池、彩灯泡、引线接成起爆装置,放入密码箱中,将起爆装置的开关用“502”胶水分别粘接在密码箱拉链两个滑块内侧,该起爆装置被放置在与被告人有矛盾的杨忠林家东侧砖堆上。2004年7月1日该爆炸装置被杨振威发现,并被公安人员解除,未造成严重后果。姜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内容,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李建华辩解未制造、放置爆炸装置,因遭到刑讯逼供被迫作了有罪的供述;其文化程度也不足以制造爆炸装置;证据也表明其没有收集火药、无时间焊接铁罐,其是无罪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建华供述的铁罐、火药、密码箱、电池的来源,铁罐的加工,爆炸装置的放置时间前后矛盾,存在疑点,本案可能存在重大隐情;(2)物证雪碧瓶上仅提取到一枚指纹不可信;表面看来恐吓信的笔迹与被告人李建华的笔迹明显不同,应对指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3)侦查人员应当清楚爆炸装置的原理,不能以此说明侦查活动合法;未将物证雪碧瓶密封保存明显不当。故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建华犯爆炸罪,而且本案中的爆炸装置根本不可能爆炸,火药爆炸力也有限,只能属于未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华于2003年底至2004年6月间,将1.33Kg黑火药、若干钢珠、小石块等物装入自制的铁罐内,用电池、彩灯泡、引线连接,制造成爆炸装置,与盛放汽油的雪碧瓶一起放入密码箱中,用“502”胶水将爆炸装置的开关粘接在密码箱拉链的内侧,后将爆炸装置放置在与其家有矛盾的杨忠林家东侧砖堆上。2004年7月1日该爆炸装置被发现,并被公安人员拆除。经鉴定,并联于该爆炸装置引爆线路的彩灯泡的钨丝已断裂或齐根断掉,整个电路呈断开状态,无法爆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振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7月1日上午,发现其家东边一处铁皮棚北侧乱砖堆处有1只黄色的蛇皮袋,袋内有1只密码箱及上一日下午到那里时未发现该物;其家与被告人家有矛盾;
(2)证人杨忠林的证言,证实其家因空地与被告人家曾两次打官司,彼此见面不讲话,其收到一封恐吓信;
(3)证人贾兔英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日上午,杨振威发现了1只密码箱,其与在场的陈国华等人到场看过及杨忠林家与被告人家因宅基打过官司;
(4)证人顾金星、张步才、高法亮、张云兰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泰州市或姜堰市从事商业经营,分别销售焊锡膏、电池、信封、信纸。张云兰并证实随公安人员到其店内的被告人李建华买过信纸;
(5)证人李忙寿、柳泽平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的一天,李忙寿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李建华家中,后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被人放掉;
(6)证人梅红平、孙猪扣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前后,被告人李建华到苏陈北庄船厂做焊工,并将姐姐带过去学徒。期间,未发现被告人有异常行为;
(7)证人李忠林(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实2003年以前,其与姑娘摆摊卖过“502”胶水等小百货。此后,捡回报纸、电线、塑料瓶、废纸、1筒未燃放的爆竹等废品。被告人李建华一度将其房门关上;
(8)证人李建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建华为两家之间的一块空地与邻居杨忠林打官司;
(9)证人王栋、林海明的证言,证实经他们查访,被告人家西侧的店主杨爱珍、朱卫东记不清是否有人在店门口放过烟花;
(10)证人卢永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7月2日上午,与同事朱信磊到本市苏陈派出所,拆除本案中的爆炸装置;
(11)证人林海明、吴桂成、夏剑、许志杰的证言,证实四人均参与了被告人李建华涉嫌爆炸一案的侦查,但并不清楚爆炸装置的详细情况;经他们及到场指挥的领导教育后,被告人李建华供认写恐吓信、制造及放置爆炸装置的事实;
(1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爆炸装置(已拆除),证实本案爆炸装置的来源、构成及特征;
(13)书证调取物品清单、信件,证实案发后,自称来自新疆的人向杨忠林投寄恐吓信,声称放在杨家的炸药是其干的,要求杨家退出不应得的东西,否则杨及家人下次就不会幸运了。杨忠林后将信件交给了公安机关;
(14)书证爆炸装置图,证实被告人李建华于2004年7月23日,绘制了1份爆炸装置图,该装置图反映了侦查人员提取的本案爆炸装置的情况;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04年7月2日下午,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并从密码箱中的雪碧瓶上发现并照相提取指纹一枚及其他现场、勘验的情况;
(16)指认现场照片、物证信封、信纸,证实侦查人员带被告人指认了顾金星等人的商店,并从店中提取物证信封、信纸;
(17)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杨忠林收到的恐吓信是被告人李建华书写;
(18)手印鉴定书及附件,证实经姜堰市公安局鉴定,从雪碧瓶上提取到的指纹是被告人李建华右手拇指所遗留;
(19)物证鉴定书,证实爆炸装置内的纸片上检出“502”胶成份;
(20)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密码箱内的物品由装有黑火药等物的金属容器及并联小灯珠及电池的引爆线路制成,是典型的爆炸装置;装置内以黑火药为主装药,以引火线、钢珠等作为填充物;黑火药属烟花爆竹常用药剂,计重1.33Kg,TNT当量为1.064Kg;引爆线路用3只彩灯灯泡并联于塑胶铜线上,3只灯泡壳均已破壳,其中2只灯泡钨丝已断,另1只尚好,但其中1只引脚线齐根断掉,整个电路呈断开状态,若灯丝完好,引脚连接无误,当用足量电池起爆时,具有起爆能力,可造成对1米以内人员杀伤作用,10米以外门窗或建筑物局部有较轻度破坏效应。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李建华对证实其家与杨忠林家有矛盾及本案客观发生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以受到刑讯逼供或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对证实其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李建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矛盾,也注意到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可能存在隐情”的说法。
在被告人反映遭到刑讯逼供以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明及没有提及的侦查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侦查人员并未对其刑讯逼供,且被告人的这一说法又得不到其他旁证的证实,故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的供述虽存在矛盾,但分析以下事实后,不足以影响对其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并可进一步排除诱供、点供的可能:首先,本案的现场勘查在侦查人员询问或讯问被告人李建华以前即已进行,从物证雪碧瓶上提取到一枚指纹,后经鉴定是被告人李建华所遗留,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建华接触了该雪碧瓶;其次,被告人李建华供称制造爆炸装置时使用了“502”胶水,这一点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事后鉴定确如被告人的交待,不应当如此的吻合;第三,被告人李建华在供述过程中绘制的爆炸装置图所标明的部件及原理,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本案中的爆炸装置的情况,没有亲身经历的人不可能清楚地标明装置中各种填充物的位置;第四,企图转移侦查人员视线的恐吓信是被告人李建华事后投寄;第五,被告人家与邻居杨忠林家因宅基地发生矛盾,被告人存在犯罪的动机。至于被告人李建华以知识水平、制造能力予以抗辩,本院注意到本案中的爆炸装置是一个土制的装置,本身的原理并不是复杂的,被告人自己留意、向他人请教是可以完成的,故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最后,关于辩护人对两份鉴定结论的质疑,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材料客观,也不存在其他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形。同时,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状态。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爆炸犯罪虽属于危险犯罪,但该犯罪未得逞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仍为未遂形态。本案爆炸装置中的电路呈断开状态,无法爆炸,未爆炸确实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属于未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制造并放置爆炸物,足以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及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建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爆炸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建华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可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华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爆炸装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