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1]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这一条包含了对于共同质押的规定,不过没有详细规定共同质押的所有方面,而且也不全是关于共同质押的规定。
共同质押就是,对于同一债权,以数物提供质押担保。如《德国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质权存在于数物上的,以各物担保全部债权。第1230条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质权人可以在数质物中选择应出卖的质物。质权人只能在受清偿所必要的数量范围内出卖质物。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设立共同质押时,可以约定各质物分别担保一定份额的债务,此时成立按份的共同质押。如果当事人没有这样的约定,或者明确约定各质物都担保全部债务,那么成立连带的共同质押。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连带的共同质押的质权人有选择权,但是根据法理,为体现公平原则,在实现共同质押时,如债权人选择同时就各质物变价取偿,则应采分担主义——各质物分担一定份额的债务;如债权人选择先实行某一质物,则应采代位求偿主义——被先实行的质物的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可代已实行质权之债权人之位对共同质押的其他质物行使质权。
最高额质权,是指对于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最高限额,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特定财产作为质物予以担保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质权。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将来连续发生的债权,是否发生及债权数额在设立时并不能确定,决算时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才确定。但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一经确定,即转化为普通质权。最高额质权的特殊性在于所担保的债权的特殊性,而非质押或质权客体的特殊性。
在公示方面,最高额质权与普通质权的公示方法无异。例如,以动产或证券化财产权为客体的最高额质权,应以占有为公示,而不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与抵押权有本质区别;以一般债权为客体的最高额质权,以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为公示方法;以知识产权为客体的最高额质权,则以登记为质权之公示。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法律的特殊性规定外,适用法律对质权的一般性规定。此外,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质权的相关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