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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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一)主体:一般主体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

(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二)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1]

(三)主观方面:过失

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四)客观方面

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 《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2]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不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场所限定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但对什么是公共交通运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致使本罪长期以来在适用场所上存在一定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在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道路的含义进行了限定,扩大了本罪的适用场所。

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后增设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为危险犯,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同属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客体均为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也都出于过失,客观上也是都是以违反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其区别主要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二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分别为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其他自然人一般主体不能构成这两种罪。(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主要发生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排除一般主体在交通运输领域外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后二罪,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活动中。(3)违反的具体注意义务不同。根据运输领域不同(公路、水上),本罪行为人违反的可以是特定的注意义务,也可以使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后两罪违反的,只限于特定的注意义务。

立案标准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发生重大事故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区别

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1)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①隐藏或者②遗弃;(2)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注意,对这种情形在不能证实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没有发生“死亡或残疾”结果的,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罪处罚。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要点是,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要点是认定责任的依据是否“交通管理法规”。厂矿企业的专用机动车辆、施工车辆以及军队的军用车辆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非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注意事项

新《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不论车辆事故发生于何种场所,只要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罚。如果不是或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车辆责任的,可以其他罪处罚。一般而言,适用有关生产安全规章认定责任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适用生活常理认定责任的,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定罪处罚。

裁定书

崔X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安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崔X驾驶低速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X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韩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X对其开自卸货车在107国道行驶时,将二被害人撞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李某某去弹棉花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尸体检验结论为,二被害人均系机动车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崔X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崔X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X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崔X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两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案件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程顺礼,系该车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王永立,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系该车队副队长,住河南省鄢陵县东大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钰,女,2003年元月30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住长葛市大周镇长安路,系死者付军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艳画,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址同上,系付钰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画,基本情况同上。系死者付军杰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广荣,男,1945年元月18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路42号,系死者付军杰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连,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付军杰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厚德,男,1949年元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县人,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胜利街223—4号,系死者李海涛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珍,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涛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常友良,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后郢村。2003年10月 31日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被怀远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自首问题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中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经过,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都应以投案自首论。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在事故发生后,司机的义务应当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如果事故属于是重大事故,其后果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构成了犯罪。中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并没有对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所以,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后,即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亡者,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如实陈述事实经过的行为,其行为就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情节。

相关图书

图书信息

书名:《交通肇事罪》

编者:祝铭山市场价:13.00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码:184 页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出版日期:2004年

版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大32

内容简介

《交通肇事罪》分为2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案例为主如邵勤志交通肇事案、林雪博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指使陈兴杆顶罪案。第二部分为以规章为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交通肇事罪》适合法律相关工作者阅读。

作者简介

祝铭山,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一级大法官,现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

编辑推荐

案例典型、评析权威、法律全面。

图书目录

1.邵勤志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2.林雪博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指使陈兴杆顶罪案问题提示:交通肇事后来立即离开现场但逃避责任追究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3.李冬玄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

4.吴书林交通肇事后逃逸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5.邵宏海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应当如何定性?

6.徐军为抢救病人违章行车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为抢救病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如何定罪?

7.陈齐珍等人用自制铁轨车在铁路上运送石料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用自制铁轨车在铁路上运送石料撞人致死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8.张友驾车冒险通过漫水桥造成交通事故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驾车冒险通过漫水桥造成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9倪庆国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如何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和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

10.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11.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如何处理?

12.朱晓志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交通肇事案件中,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13.周立杰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离开交通事故现场时并不确知其已肇事,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4.刘海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雇主应否对其雇员非职务行为引起的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15陈孙铭交通肇事抗诉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园逃避检查而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撞死武警的,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16.王燕明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又被其他车辆撞死,如何定罪?

17.任军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重伤而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18.陶卫东被控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交通事故直接责任原因不明时应如何定罪?

19.何瑞明等交通肇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

问题提示:本应处于关闭状态的道口栏杆擅自打开的,驾车通过道口的行为是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0.王贤君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滑离肇事地点,被告人下车遥望现场,轻信未发生事故,遂驶离现场的,应否视为逃逸?

21.时永祥等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乘车人促使肇事司机逃逸,扩大事故危害后果的,应该如何定罪?

22.黄金波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违章停放和逃逸行为?复查决定书的效力如何?

23郑东红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

法律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节录)

(2003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孙军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2年3月23日)

……

图书序言

“例以辅律,非以破律”,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始终被中国各级法院所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期都载有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例,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参考;从200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自1992年开始,编辑出版《人民法院案例选》。

我们经过将近一年时间的努力,推出本套丛书。在编辑的过程中,我们试图使丛书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案例典型、真实。所选案例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业务庭通过其他形式公布的案例。每一个案例都尽可能具有典型性。为了方便使用,我们归纳了每个案例的要旨,并作为“问题提示”列于案例之前。案例均保持真实性。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等内容的案件,隐去了部分真实姓名。

图书文摘

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2001年7月6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勤志犯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光祖之子张志民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邵勤志赔偿其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鉴定费、输血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8456. 85元。

被告人邵勤志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肇事后逃逸。其辩护人辩称,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收卫生费的车辆司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追挤被告人车辆所致,邵勤志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邵勤志在出事故后也没有弃车逃跑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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