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持票人

善意持票人

中文名 善意持票人
缩写 H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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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善意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HDC) 又称正当持票人。英美票据法对某一类持票人特定的名称:善意地花了对价,取得一张表面完整、合格的未到期票据的持票人。善意持票人为票据的派生当事人。

  

   

基本特征

作为善意持票人,具有以下特征:(1)所得票据表面完全正常;(2)没有过期;(3)没有发现该汇票曾被退票;(4)不知道前手的权利有任何缺陷;(5)善意地取得汇票,支付了对价,从而对票据拥有完全的权利。英美票据法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出发,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严格区别,不问票据的对价关系以及资金关系如何,凡善意的付了对价的票据受让人的权利不受其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因此正当持票人权利优先于前手。如果票据签字被伪造,则伪造签名后的持票人不能对汇票有任何权利的要求,任何对汇票的清偿也不能作为对债务的清偿。任何持票人应初步推定为正当持票人。但在汇票涉及诉讼时,有证据表明,承兑、出票和以后的流通转让是受到欺诈、胁迫、暴力和恫吓或非法行为的影响,持票人不能作为正当持票人,除非他能提出反证,其善意地付出对价是在上述欺诈或非法行为之后。

  

和恶意持票人的区分

    那么,在票据中,如何区分善意持票人和恶意持票人呢?

    最简单的区分方法是如果汇票遗失被第二人拿到,但是在手续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转移给第三人,那这个人就是善意持票人,汇票可以正常使用,受法律保护,相反,如果汇票被第二人故意拿到,但是不在手续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转移给第三人,那这个人就是恶意持票人。

 

成为善意持票人的条件

    在票据法中, 成为善意持票人需要又需要有那些条件呢?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各国票据法中普遍规定的制度,我国在新颁布的票据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它是指票据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只要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出于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而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据,该受让人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的。

    在国际结算业务中,汇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Drawer)、收款人(Payee)、付款人(Payer)、持票人(Holder)、背书人(Endorser)、被背书人(Endorsee)等。汇票从出票到付款一般包括以下步骤,出票人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收款人成为票据最初始的权力人,也称为第一持票人 ;收款人背书汇票将票据权力转让并交付给被背书人(第二持票人);第二持票人再背书转让并交付给第三持票人;如此不断转让给第四、第五持票人,直到票据到期付款。
   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各国的票据法律均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持票人中哪些是正当持票人,成为实务中各方保护自己利益的关键。
 

各国法律对善意持票人的规定

    虽然我国票据法没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但是票据法仍包含保护正当持票人权益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 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英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必须按照下面的要求取得汇票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a)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持票人亦不知该事实;(b)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人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英国票据法进一步在第三十一条中对“流通转让”进行了解释,所谓“流通转让”需要通过背书并交付持票人而使票据流通。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持票人获得汇票必须由其前手背书汇票,然后交付给持票人,这样持票人方可成为正当持票人。
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取得票据仅通过出票人的交付,没有经过出票人背书,因此收款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收款人之后的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取得汇票均通过其前手背书并交付汇票,因此符合英国法的规定,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

    新加坡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新加坡成文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有着很深的渊源,两国的票据法的规定有很多相识的地方,新加坡法院还援引了英国RE Jones Lte v Waring And Gillow Ltd [1926]一案,在该案中英国法官认为:最初的收款人不能被认为是正当持票人(The original payee could not be considered a ‘holder in due course’)。

    美国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商业票据》第3-302条关于正当持票人的定义中,除了和英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持票人善意取得、支付对价、汇票没有过期、持票人不知晓票据曾被拒付等相同的规定外,在关于持票人获得票据的方式方面同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截然不同。按照第3-302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正当持票人:1、出票人出具(Issue)汇票后,第一次把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第一持票人),收款人成为正当持票人;2、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Negotiate)给受让人(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等),受让人成为正当持票人。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律除和英国法一样承认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为正当持票人外,还承认第一持票人(即:收款人)为正当持票人。这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同英国票据法关于正当持票人认定的根本不同。
 

对善意持票人认定的现实意义

   目前,国内很多银行在出口信用证业务中,尤其是在银行提供融资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汇票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Pay to the order of XXXXXX Bank”)。通过我们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汇票收款人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但是根据英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汇票收款人做成融资银行的做法,不但不能增加法律对融资银行的保护,反而会弄巧成拙,使融资银行无法获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无法获得票据法律的保护。
    因此,在出口业务中,尤其是在银行提供融资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或者在适用英国或者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情况下,将汇票收款人做成受益人的指定人,然后由受益人背书转让给银行,以完成法律所规定的流通转让的流程,从而赋予银行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这样即使在受益人出现欺诈的情况下,银行仍然可以利用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得以豁免,达到保护银行资产安全的目的。
   目前,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审查不可谓不严, 比如,在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查过程中,银行会审查进口国家的国别风险,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出口商的行业风险、履约能力、综合偿债能力,第二还款来源的可靠性等等,但是诸如出口汇票的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还是客户的指定人这样的细节经常被忽略。然而这些操作细节上的问题却很容易成为银行的阿留克斯之踵,在不经意间把银行辛苦构筑的风险防范的长堤毁于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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