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规则

中文名 电子证据规则
实质 法律规范
作用对象 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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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从字面上看,电子证据规则指的是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则。但还应该为电子证据规则给出两点限定:(1)在美国证据法中,只有那些用于规范电子证据可否采纳问题的规则才属于电子证据规则,与可采性无关的、针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等其他问题的法律规范不在范围之列;(2)电子证据规则不限于针对计算机数据、网络数据的规则,也包括与建立在现代通信技术、广电技术、影视技术、音像技术等基础上的相关数据或资料有关的规则。

内容

包括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规则

1)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是电子证据认定的核心与难题,它不但同法官的素质及诉讼体制有关,更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程度有关。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应遵循以下规则:

(1)法官在进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时,首先必须对已采纳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进行归类,对单个证据或单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考察能否达到证明标准。

(2)在任何诉讼中,不能以电子证据的独特性而在可采性方面附加考虑一些特别条件或对其予以排除。

(3)法庭对电子证据应当从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判断,以决定其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4)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在生成或取得的过程中具有下列非法情形之一的,法庭应当权衡其不合法程度是否足以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或是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并在此基础上酌情裁定是否予以排除。

(5)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符合下列非法情形之一的,法庭应裁定或推定其具有真实性,并在此基础上酌情裁定是否予以采纳。

2)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规则

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法官大致应当遵守如下规则。

规则1法庭对某一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必须首先对已经采纳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进行归类,分析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哪些是本证哪些是反证,然后对单个证据或单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最后对全案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考察能否达到证明标准。

规则2法庭对单个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应当综合审查其可靠性如何、关联程度大小以及完整性如何,同时考虑待证事实等因素,基于自由裁量赋予其应有的证明力。

规则3在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时,法庭应当考虑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送与收集等各个环节,并审查该电子证据在上述环节是否遭到过删改。

规则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庭应当推定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

①该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有证据证明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

②该电子证据系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提供的;

规则5如果某一电子证据对案件中争议问题具有实质性意义,则法庭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足够的关联性。

规则6如果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一直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则视为具有完整性。对电子证据的内容进行的必要添加,并不影响其完整性。

规则7如果有证据证明以下情形之一的,则可以推定所涉及的电子证据具有完整性:

①该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②该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虽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其不正常运行的事实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

③该电子证据是由一方当事人记录或保存的,而举出该电子证据对此人不利;

④该电子证据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记录或保存的,而此人不受任一方当事人的控制行事。

规则8在证明属实的情况下,通过模拟电子技术获得的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证明力小于原件,通过数字电子技术获得的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证明力等同于原件。

规则9若就同一事实存在若干份电子证据时,一般遵守如下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

①经公证获得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大于非经公证获得的电子证据;

②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

③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小。

分类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电子证据规则可以划分为电子证据的鉴证规则、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专家证言规则等。这些规则中较为特殊的是关于电子证据的传闻规则和鉴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针对包含有人之陈述的证据而言的,故仅对于电子设备存储记录,需要依据传闻规则审查其是否属于“非例外的传闻”或者“可采纳的传闻”,进而确定其可采性;鉴证规则则是针对所有证据而言的,即对于包括电子设备存储记录、生成记录与衍生记录在内的一切电子证据,都必须依据鉴证规则审查其是否属实,进而确定其可采性。

从电子证据的角度来看,电子证据规则又可分为关于电子设备存储记录的规则、关于电子设备生成记录的规则与关于电子设备衍生证据的规则。从理论上讲,电子设备存储记录所记载的是人类的陈述,而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基本上处于一个“道听途说”证人的地位,故判断这种证据是否可采就像判断传来证据或传闻证据是否可采一样,举证者既要证明其中所包含的陈述内容是可靠的、可信的,也要证明存储的过程与结果可靠;电子设备生成记录仅仅是基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内部命令运行的结果,是由计算机而不是人创造出来的,其中没有掺杂人的任何意志,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基本上处于“直接知情”证人的地位,故判断这种证据是否可采就像判断原始证据是否可采一样,举证者需要证明电子设备是否运行正常、准确;至于对电子设备衍生证据是否可采的判断,因其兼有上述两者的性质,因此要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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