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中文名 执行异议之诉
性质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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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内容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分。前者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不同。后者是对已生效的判定、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而再次审理予以纠错的程序;前者是当事人、案外人因不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方法。两者的目的、作用、内容各不相同。

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的事由:对于执行命令不服;对于执行的措施方法不服;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区别如下:

第一、当事人不同。前者可由债权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由债务人或案外第三人提出。

第二、管辖法院不同。前者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后者由民事法院(即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

第三、异议目的不同。前者是对执行程序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后者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目的。

第四、异议原因不同。前者在于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方法不服、执行程序违法等事由;后者在于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或就特定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

第五、法律性质不同。前者原则上不经言词辩论,以裁定形式作出;后者为正常民事审判程序,经过言词辩论程序以判决形式作出。前者为非诉程序(程序救济),后者为诉讼程序(实体程序)。

第六、异议程序不同。前者异议程序为 异议--裁定--复议,后者程序为 异议--裁定--起诉。

参考新《民诉法》2012年颁布的,第225条与227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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