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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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绍

  企业所得税定额定率征收是税款征收的一种方式,是在现行的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纳税人的原因致使税务机构难以按查账征收这种合理的方式来征收税款而采取的一种被迫和补救措施。在现阶段的税收征管中,对保证国家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和迫使纳税人严格遵守账簿、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正确纳税具有重要作用。

      核定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因此,定率征收是核定征收的一种。

相关问题

  【问题一】 我们是一个工程造价公司,能不能向税局申请所得税定率征收呢?

  【解答】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一、国税发[2008]30 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综上所述,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不实行核定征收。

【问题二】民办非企业采用定率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依据是营业收入,而存款利息记在管理费用,没有记在收入账,请问存款利息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所指的应税收入总额具体包括哪些内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10〕2号)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因此,核定征收的应税收入总额应当包括上述收入项目,但不含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穗地税发〔2008〕173号)第六条规定,《通知》第六条中应税收入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应税收入。从事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点以及今后按营业税有关规定,营业税计税依据可以扣除一定项目金额的,这些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额按计征营业税的收入额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总额也包括存款利息收入。

【问题三】定率征收所得税企业也要汇算清缴

【解答】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也要对全年的应纳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汇算清缴期为年度终了后的5个月内。

    汇算清缴的目的,一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的纳税人年终需要汇算清缴;二是在税法没有明确之前,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范围应当与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致,需要在年度汇算时进行归集;三是“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包含的项目比较多,需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确认调整;四是纳税人的主营业务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与按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减变化超过税法规定幅度时也需要申报调整上年度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具体汇算的内容与方法如下。

    收入总额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按收入定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填报说明》分别明确: 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除账面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外,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对其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利息收入、重组业务收入、扣折让收入、确认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境外所得、税法特别规定的非依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等进行调整等。“不征税收入”指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指记入收入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因此,在税法没有对核定征收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 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的范围作出特别规定前,其包括的范围应当与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致。那么,调整的项目、调整的方法和口径也应当与核实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致,也就是说,实行按收入定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应税收入额”并不等于就是“主营业务收入”额。

    例如:某企业因成本、费用核算资料残缺不全,2011年度经主管税务批准按“应税收入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定率为15%,已预缴企业所得税7.5万元,该企业按《小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2011年1~12月,账面核算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40万元,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5万元,投资收益10万元,营业外收入3万元,其中:在主营业务收入中有不征税收入10万元,免税收入30万元;另外,按照税法规定,视同销售应调增收入18万元,接受捐赠直接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应调增收入20万元,利息收入直接冲减“财务费用”应调增收入5万元,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调增收入2万元,按产品和服务完工进度确认应调增收入15万元,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调减收入10万元,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调减收入5万元,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等调增收入7万元,即:依照税法规定按账面核算资料确认“应税收入额”200-(10+30)+40+5+10+3=218(万元),按非账面核算资料调增“应税收入额”18+20+5+2+15-10-5+7=52(万元),合计在汇算清缴时应申报“应税收入额”218+52=270(万元),汇算清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70×15%×25%-7.5=2.625(万元)。

    不过,按照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实行收入定率征收所得税纳税人,对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亦应与应税收入分别核算,没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能在计征所得税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确定实际所得率是否需要申报调整

    按照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而且在第十一条中还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实行按收入定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的时应当同时对主营项目和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与按核定的定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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